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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5年5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因与李某的妻子王某某二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与李某及王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多次威胁王某某,并扬言将其家柴火堆点着。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找王某某未果,被告人张某用打火机将王某某家后院的柴火堆点着,造成李某家的300余捆玉米杆被烧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和被害人王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因与李某的妻子王某某二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与李某及王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多次威胁王某某,并扬言将其家柴火堆点着。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找王某某未果,被告人张某用打火机将王某某家后院的柴火堆点着,造成其家的300余捆玉米杆被烧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气象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和被害人王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志军审 判 员  景连柱代理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