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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汪某、刘某甲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4年9月16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大进子,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鹏、丁红敏,湖北山河(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武汉市第七棉纺厂工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刘某乙、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三队一私房内嫖娼后丢失人民币三千元,其怀疑系卖淫女及其同伙所为。当晚22时许,被告人汪某邀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到本市大洲村三队嫖娼地寻找卖淫女时,与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蒋某相遇。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黄某等人以蒋某系卖淫女同伙为由,不容分辩对蒋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强迫蒋某归还丢失的人民币三千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黄某、刘某乙将蒋某挟持到本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建设一路招商银行ATM机室,威逼蒋某从ATM机上取款三千元并交给被告人汪某。后被告人汪某、刘某甲、黄某、刘某乙以要“请宵夜吃饭”“凑一万”为由又强行向蒋某索要人民币七千元,被害人蒋某再次取出人民币三千元通过刘某乙交给了汪某,在被害人蒋某取出第三个人民币三千元时,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辩称其行为应属于敲诈勒索。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汪某的主观目的是找蒋某退还被偷的三千元,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案人员向蒋某索要六千元的行为系临时起意,事先并未与汪某协商;案发后积极赔偿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刘某乙等人以轻微暴力威胁,未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没有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刘某乙受他人邀约,未参与组织,未分赃,属于从犯。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主观心态是被敲诈,不是抢劫,且被害人只受到轻微暴力,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公安人员出警进入招商银行ATM机室时,黄某已在室外,见有警察询问,便主动上前接受警察询问,没有拒捕行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黄某不是组织者,仅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蒋某准备第三次支取的三千元并未实际交付,应定性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汪某、刘某乙、黄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三队一私房内嫖娼后,发觉随身携带的现金三千元丢失,遂怀疑该款被卖淫人员盗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邀约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返回嫖娼处欲向卖淫人员索要被盗钱款,但未果。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在路口遇到行人蒋某并上前质问,蒋某误认为被告人汪某一行人是在收取嫖资,欲支付一百元嫖资后脱身离开,被告人汪某等人被蒋某的举动激怒,误将蒋某当成盗窃同伙,不容蒋某辩解对其实施追打,强行向其索要被盗的三千元现金,蒋某为脱身被迫答应,但因身上未带现金,便提出到附近银行取款。随后,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将蒋某挟持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钢洲自助银行取款。被告人刘某甲、黄某跟随被告人汪某一行人进入该行后陆续退出在门外守候。蒋某被迫从该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三千元交给被告人汪某。随后,被告人汪某、刘某乙以蒋某还需支付人民币七千元的“开销费用”为由令其继续取款,蒋某被迫又从该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三千元经被告人刘某乙交给被告人汪某,当蒋某再次从该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三千元时,公安人员因群众报警赶至现场,随即将银行内的被告人汪某、刘某乙及在银行外等候的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款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蒋某。被告人汪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蒋某对涉案人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辩解2015年2月6日19时我到大洲村三队嫖娼,我在巷子里面碰到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子和这个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到建设一路北路五粮仓库门口时发现钱包里面的三千元钱不见了,我怀疑是那个女的偷走的。我打电话给我同事黄某叫他和我一起去找偷我钱的人要钱,黄某叫了他的朋友,我们三个人回到大洲三队的巷子里面,我又发现那个女的,我把她拉住要和她一起去我嫖娼的那个房间谈一谈,她不去,她带我往巷子里面走,到另外一个巷子里面时,突然出来五个男子把我围住,用拳头打我脑袋,我叫黄某他们过来帮忙,这五个打我的男子都跑了。后来在巷子里碰到了我的老街坊刘勇(刘某甲),我说有人打我,他就和我一起去找那五个打我的男子,我们没有找到他们,后来刘勇过来找我,说在巷子里面他见到一个男子给了他一百元钱,说事情就算了。我认为这个男的和我嫖娼的那个女的是一伙的,我把这个男子领口抓住叫他还钱,男子说我认错人了,我对他说凭什么拿一百元钱叫我了事,我说他和那个女的肯定是一伙的,我用拳头打了男子脸上两拳,叫他还钱,男子说我搞错了,我说没错,我又用拳头打了他脸上两拳,我叫他把偷的我的三千元钱还给我,男子当时想跑,黄某把他拉住,黄某的朋友和刘勇在旁边拦着他,我还要准备打他,男子害怕了,就同意给我三千元钱,但是没有现金,男子说身上有银行卡,要到附近的招商银行去取,我们几个人就跟着他一起去了建一南路路口的招商银行,这个男子在银行取款机里面先取了三千元,在取款机旁边把三千元钱给了我,我让他再取三千元给我们吃饭,这个男子又取了三千元给我,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辩解2015年2月6日21时许,我在武汉市和平街建一南路大洲村路口碰见了我的朋友黄某,他说我的一个街坊“汪管子”(汪某)被人偷了三千元钱,后来“汪管子”和黄某的一个朋友也来了,“汪管子”说去找那个偷他钱的人要钱,我们四个人就到大洲村三队里面去找人,后来我在巷子路口见到了一个男子走了出来,我听到有人喊“就是他,就是他”,我当时以为就是这个男子偷了“汪管子”的钱,我跑过去就一把抓住他的衣领,他对我说“不要慌,不要慌”,他从衣服口袋里面的钱包拿出一百元钱给我,这时“汪管子”用拳头打了男子脸上几拳,我对他说“你拿别人三千块,为什么只退一百元”,他说“不是我,不是我”,我说不是你为什么退我一百元,他还是继续说“不是我,不是我”,我当时抓着他,“汪管子”和黄某、黄某的朋友拉扯着他,要他退钱,他还是不停说“不是我,不是我”,后来我们让他坐在地上,他坐在地上的时候趁我们不注意就跑了,我跑过去把他追上又抓住了他,我把他一把拉到地上坐着,我们继续要他退钱,他说身上没有现金,但是有银行卡,可以去刷卡取钱给我们,于是这个男子带着我们走到了建一路路口的招商银行,先是我和“汪管子”跟着这个男子进到银行里面,男子在取款机上取款的时候我就先出去银行外面了,然后黄某和黄某的朋友又进到银行里面去了,我在外面抽烟等他们,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辩解2015年2月6日19时许,我和黄某在我家喝酒时黄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黄的一个朋友被偷了三千元现金,让我们一起赶过去,我和黄某坐车到了钢花苑和老汪碰头,然后我们三人乘车到了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三队附近,期间又碰到了汪的一个街坊(刘某甲),街坊听说这个事后就和我们一起找人,我们走到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三队附近一巷内时,有一个男的从巷子内跑出来,姓汪就怀疑是这个男子(蒋某)偷了汪的钱,并拦住他,他想跑,姓汪的就打了他几拳,这个男子边跑边说给你们一百元钱算了,后来这个男的跑了几十米后摔倒了,我们就随着老汪赶到将他捉住,老汪又打了这个男的几下并让他赔三千元钱,该男的被打后就说我赔三千元钱,我身上没有钱,要到银行去取。这样,老汪就抓着该男的的衣领不让他跑,我们就随着老汪来到招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被抓住的男子用自己的银行卡从柜员机取出三千元钱交给了老汪,老汪拿着三千元钱后对该男子说你看我带来了这些朋友也要招呼,让该男子再取三千元交给老汪,该男子就不愿意,说是谈好的三千元就放过我的,怎么又要取三千元,这时老汪又说了几句狠话,说叫了这多人来如果不给钱你就不消走得,该男子听到这些话后很害怕就又取了三千元钱,交到我的手上我转手就递给了老汪。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辩解昨晚九点钟左右,我在刘某乙家里吃饭时接到汪某的电话,他说他在大洲嫖娼时三千块钱被偷了,事后他一个人去找那名卖淫小姐时被5个男子打了,他要我们过去帮忙。我和刘某乙讲了此事,刘某乙答应帮忙,我们与汪某见面后老汪带着我们在大洲村的小巷子里到处找,这个时候碰到了老汪的街坊刘某甲,他知道事情经过后也和我们一起找人。在找人的过程中有一个男子很慌张的从一条巷子里出来了,老汪将其拦下,男子很慌张便拿出一百元钱给老汪,说事情就算了,老汪便更加怀疑此男子(蒋某)和那个卖淫女是一伙的,也就是偷他钱的人。汪某把这个男子领口抓住叫他还钱并对其拳打脚踢,男子说我认错人了,我对他说凭什么拿一百元钱叫我了事,我说他和那个女的肯定是一伙的,我用拳头打了男子脸上两拳,叫他还钱,男子说我搞错了,我说没错,我又用拳头打了他脸上两拳,我叫他把偷的老汪的三千钱还给我们,男子当时趁机跑了,跑了没有多远,就被我们几个人追上,我们将其摁倒在地又对其殴打,男子害怕了,老汪说把三千元钱还给我,该名男子就同意了,同时讲给了你们三千元钱是不是就放过他,老汪也答应了。但是没有现金,男子说身上有银行卡,要到附近的招商银行去取。于是老汪抓着该名男子的衣领在前面走,我们几个人就跟着他一起去了建一南路路口的招商自助银行,到了银行后这个男子和老汪、刘某乙三个人一起进了银行,取了三千元钱交给了老汪,在这个过程中我进去看了一眼便出来了,我和刘某甲在银行门口站着,过了十几分钟警察来了,把我们一起带进了银行。这个时候我看见老汪的手上拿着六千元钱现金,之后我们便被带到派出所来了。(二)被害人蒋某的报案材料、陈述2015年2月6日22时许,我吃完饭去大洲村里做保健,在巷子里有一名20多岁的女子问我“去不去”,我明白她的意思是去嫖娼,女子领着我来到一栋私房的一楼。我脱掉衣服后躺在床上,她就给我按摩,正在按的时候我听见房门有异响,我就问女子是怎么回事,女子说“你要是怕就算了”,她便要我走,也没有向我要钱。我从巷子里出来走了几分钟,我看见巷子口站着一堆人,其中一个高个子的男子叫我站住,我以为这些人和那个女子是一伙的,我就从钱包里拿出了一百元钱给他,那一群人都向我围过来,要我把同伙交出来,他们就说“一百块钱就能打发我们?”他们说被我的同伙打了,我说我没有同伙,结果他们就上来打我。打了我一会后,他们放松了警惕,我就找机会跑了,跑了一会后又被他们追上了,他们把我踢倒在地,用脚踢我,我想他们可能是要敲诈我,我就问他们到底是要多少钱,他们说要我退“根子”三千块钱,其中一个人说被我的同伙骗了三千块钱,当时我便答应了,我说我身上没有带钱,我可以带他们去银行去取钱,然后他们其中一个人把我押着,还有几个人跟着我们后面,我就对押着我的那个人说是不是给你们三千块钱就能把我放了,他说他说话算数。我们便来到建一天桥旁边的招商银行,我从ATM机上面取出来三千元钱交给了押着我的那个人。这时候,又进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对我说三千元钱不行,要一万块钱。那个人说先取的三千元钱是给押着我来的那个人的,我们还来了这么多人,要给一万块钱。我当时没有答应,找我要一万块钱的那个人就上来打我,我当时没有办法,就答应给他们一万块钱,我又从AMT上取了三千元钱块钱给了那个找我要一万块钱的那个人,我再次从ATM机上取了三千元钱,钱刚取出来还没有交到那个人的手上,这时门口就进来两个民警,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来了。我被他们打得受不了了,我想不给钱他们我肯定脱不了身,我才答应给钱他们,我当时身上没有钱,只有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里面有钱,我就对他们说到银行去取钱。我取了三千元钱交给那名年龄稍大的男子后,后来又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矮个子的男子对我说给一万块钱,我说先答应好的三千块钱,为什么现在要l万,那个矮个子男子说,那三千块钱是给那个年龄稍大的男子的,另外的七千块钱是给其他人的,我当时没有答应,那个矮个子的男子就过来用膝盖撞击我的腹部,我怕他们再打我,便又取钱给他们。取钱的地方是在祥丰路建一天桥旁边的招商银行ATM机上,当时取钱的时候银行内有一个保安在值班。(三)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经辨认后指认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是在2015年2月6日22时左右,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三队参与殴打并强行把其带到友谊大道和建设一路路口的招商银行取钱的人。另证实:1、汪某就是殴打蒋某并自称其三千元现金被盗并要蒋某退三千元的那个年龄稍大的男子。2、刘某甲就是蒋某在大洲村三队一私房内按摩出来后,在巷子口碰见并拦住蒋某的男子,当时蒋某因为害怕刘某甲和按摩女是同伙,就掏出一百元给了刘某甲,后来刘某甲也参与了殴打蒋某并和汪某、刘某乙、黄某一起把蒋某带到招商银行取款。3、黄某是参与殴打蒋某的其中一人,并和汪某、刘某甲、刘某乙一起把蒋某带到招商银行取款。4、刘某乙也是参与殴打蒋某的其中一人,并和汪某、刘某甲、黄某一起把蒋某带到招商银行取款,蒋某取出三千元交给汪某后,刘某乙进入银行内要蒋某给一万元,蒋某不愿给,刘某乙用膝盖顶了蒋某的腹部,蒋某因害怕继续被打,答应给一万元他们,蒋某又取了三千元给汪某和刘某乙其中一人,然后继续取三千元钱时,警察赶到了现场。(四)证人罗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钢洲自助银行保安人员)的证言我是2015年2月6日18时到2月7日8时值班。2015年2月6日晚监控录像里面事情发生的时候我在现场。我当时就在自助银行里面值班。2015年2月6日22时许,我在武汉市招商银行钢洲自助银行里面值班时,看到先进到自助银行里面三个男子,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子(后称男子甲,系蒋某),一个五十多岁男子(后称男子乙,系汪某),一个四十多岁男子(后称男子丙,系刘某甲),进到自助银行内后,男子乙就让男子甲退给他“根子钱”三千元,男子丙就站在银行里面的大门旁边,男子甲就拿出银行卡在自助取款机上面取钱,男子乙就站在男子甲身后看着他取钱,取钱的时候,男子丙走过来到男子乙旁边,跟男子乙说要男子甲取二百元钱给他们吃宵夜,男子乙当时没有同意,后来男子甲从取款机上面用银行卡取了三千元交给了男子乙,男子乙拿了钱后,又从外面进来了三个男子,其中一个五十多岁男子(后称男子丁,系刘某乙),一个四十多岁男子(后称男子戊,系黄某),还有一个男子(后称男子已),他们进来后,他们都站在银行里面,男子已没说什么话,站了一会儿就出去了,男子丁当时说取三千元不够,说要男子甲再取一万元钱,男子甲就在取款机上面又取三千元钱交给了男子丁,男子丁把这三千元钱交给了男子乙,然后男子甲又在取款机上又取了三千元,准备交给他们的时候,从银行外面进来两名警察,把他们控制住了,后来警察把男子甲、乙、丙、丁、戊一起带走了。男子甲大约三十岁左右,男子乙大约五十多岁,上穿一件蓝色的羽绒服,男子丙大约四十来岁,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男子丁大约五十多岁,上身穿一件黑色皮夹克,男子戊大约四十多岁。男子甲第一次是用银行卡在取款机上面取了三千元给了男子乙,第二次是男子甲在取款机上面又取了三千元给了男子丁,男子丁把钱给了男子乙,第三次是男子甲在取款机上面又取了三千元,还没有给他们警察就来了。男子甲第一次取三千元的时候就听到男子乙说要男子甲退“根子钱”给男子甲,后面男子丁要男子甲取一万元的时候,具体是什么原因,我也没有听清楚。(五)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2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中百仓储旁巷子内有人打嫖娼的男子。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发现系汪某、黄某、刘某乙、刘某甲等男子将一名叫蒋某的男子在大洲村三队巷子里面殴打后强行带至友谊大道建一南路招商银行钢洲自助银行,并强迫其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人民币六千元交给汪某。民警赶至友谊大道建一南路将正准备离开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汪某、黄某、刘某乙、刘某甲传唤至和平街派出所。另证实,案发后,经法医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活体检验未发现明显伤情。故无鉴定意见报告。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6日扣押刘某甲持有的人民币一百元、汪某持有的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2月7日发还给蒋某。3、案发现场、涉案物证照片证实涉案赃款、蒋某持有的银行卡、蒋某伤情、案发现场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的身份情况。(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洲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行户名蒋某的(卡号62×××41,账号56×××80)银行卡于2015年2月7日在网点00349处取款三次,每次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汪某的前处材料证实汪某在1994年9月16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八)视频资料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钢洲自助银行出具的监控视频,证实蒋某在案发现场取款的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讯问视频,证实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经过。(九)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收到被告人汪某等人家属的赔付的人民币5千元,被害人蒋某对汪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概述、裁判如下:一、有关本案的定罪问题本案中,汪某为了找寻丢失的钱款,邀约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参与其间,起初本意并非抢劫,但在案发地偶遇蒋某后,蒋某异常举动激怒汪某一行人,汪某等人为发泄怨气,置蒋某提出“认错人”的说法于不顾,临时起意对蒋某实施了暴力殴打,执意向其索回三千元的“被盗款”,蒋某在遭到突然的暴力殴打后,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人身伤害,在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的挟持下前往银行取款三千元欲脱身离开,但汪某、刘某乙又临时起意逼迫蒋某继续取款赔偿,虽然该处有保安人员值守,但此前汪某等人对其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给蒋某形成了心理强制,且同行人员刘某甲、黄某均在门外守候,蒋某虽然就取款金额向刘某乙提出异议,但依旧不敢反抗只能继续取款,汪某在一旁亦未加制止,且对刘某乙转交的三千元钱款一并收取。由此可见,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实施的暴力行为与随后的取财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被告人汪某、刘某乙、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有关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有关本案的量刑问题1、在共同犯罪中,汪某、刘某乙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甲、黄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涉案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且汪某等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刘某甲、黄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钢洲自助银行外滞留的目的,并非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在公安人员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未抗拒抓捕归案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4、蒋某从银行取出尚未实际交付给汪某等人的三千元现金部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刘某乙、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