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颜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赖世忠,宜黄县凤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易某,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易家村委会易家村。身份证号码:3625021989********。原告颜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世忠、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尔后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二人共同生活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才发现二人性格完全不合,并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知晓的情况下被告曾出轨三次。被告更好赌博,在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一次性输掉2万多元,原告劝被告戒赌,被告还殴打原告。2015年5月初两人因工作上事情又发生争吵,被告却自伤来威胁原告,导致原告痛苦至极。从此开始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被告无生育能力,两人至今未怀育子女。婚后两人在2014年中旬购置一汽奔腾越野车一辆,2015年4月又购置二手面包车一辆。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生活时间极短,被告又不培养夫妻感情,至今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经媒��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3月同至武汉市开店做生意,2013年8月双方又转至西安市开店做生意,直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双方因工作上意见不一发生争执,事后原告独自离开。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原被告结婚证,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分析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一些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则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通过法庭调查,可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意经营意见不一发生吵架后致夫妻感情失和,可见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对此双方均应冷静思考,加强沟通,综上所述,如双方多为家庭着想,则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颜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尧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