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翟某甲,陶某某,白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男,1972年11月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女,2000年12月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1943年2月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1952年年5月出生。被告人白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第*****层。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翟某甲、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王华磊,附带民事原告人孟某乙、翟某甲、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新广,被告人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郭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A9TL**号轿车,沿武陟县农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焦郑高速立交桥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翟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翟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白某逃离现场,五十分钟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白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闫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系翟某乙丈夫,孟某乙系翟某乙女儿,翟某甲、陶某某系翟某乙父母亲。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投保手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翟某甲、陶某某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