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5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垣县芦岗乡郑占村张某甲家找张某甲、李某(姑表关系)二人玩耍,张某乘卧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挎包里的49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9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定从轻处罚。张某用赃款购买的一部白色魅族mx4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垣县芦岗乡郑占村张某甲家找张某甲、李某(二人是姑表关系)玩耍,张某乘张某甲卧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卧室床头柜挎包里的4900元现金盗走,花费约2000元购买一部白色魅族mx4手机,余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9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一部白色魅族mx4手机;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追缴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李某电话清单等;3、勘验材料: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4、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焦某证言;5、被害人李某陈述;6、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法没收被告人张某用违法所得购置的一部白色魅族mx4手机,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定从轻处罚。张某用赃款购买的一部白色魅族mx4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某用违法所得购置的一部白色魅族mx4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樊江瑞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胡新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