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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陈新财与佛山市得泓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泓兴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财,佛山市得泓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泓兴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叶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霍伟欣,徐敬联,徐倩平,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徐肖平,梁志辉,苏国涛,叶伯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75号原告陈新财,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诉讼代理人凌剑,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得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五峰三路大沙清水坊工业区大道**号。注册号:440602000120560。法定代表人霍伟欣。被告佛山市泓兴泰贸易有限公司。��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四座1002房之一。注册号:440602000132835。法定代表人梁志辉。被告佛山市叶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五峰三路大沙清水坊工业区大道***号仓库。注册号:440602000028216。法定代表人徐敬联。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工业开发区。注册号:440600400003395。法定代表人叶伯坚。被告霍伟欣,女,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敬联,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倩平,女,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伯钊,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志玉,女,汉��,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黎锦兰,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肖平,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学丰,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辉,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廖富昌,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叶谋,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涛,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叶伯坚,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新财诉被告佛山市得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泓��司)、佛山市泓兴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兴泰公司)、佛山市叶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子公司)、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霍伟欣、徐敬联、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徐倩平、徐肖平、梁志辉、苏国涛、叶伯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凌剑,被告得泓公司、泓兴泰公司、叶子公司、鸿辉公司、霍伟欣、徐敬联、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徐倩平、徐肖平的诉讼代理人贺文斌,被告梁志辉的诉讼代理人廖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伯坚、苏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得泓公司、泓兴泰公司、叶子公司、鸿辉公司、霍伟��、梁志辉、徐敬联、徐倩平、叶伯坚、徐肖平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经协商一致,诉讼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十名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元,汇入被告方指定的账户,被告方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未按时归还,则每逾期一日,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以及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指定账户转账300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后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上述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清偿上述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注明2014年3月偿还本金100万,2014年4月偿还本金100万,2014年5月偿还本金100万。但此后各被告方并未依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各被告提供了借款,各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被告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苏国涛分别作为被告霍伟欣、梁志辉、徐敬联、徐肖平的配偶,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苏国涛应当对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得泓公司、泓兴泰公司、叶子公司、鸿辉公司、霍伟欣、徐敬联、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徐倩平、徐肖平、梁志辉、苏国涛、叶伯坚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15年6月30日为770038.16元);十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志辉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梁志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素不认识,原告不可能会向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贷款,被告梁志辉更没有委托本案被告霍伟欣收款,原告借出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而被告梁志辉于2013年10月21日在被告霍伟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得泓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时才认识霍伟欣,因此,在被告霍伟欣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梁志辉是不可能委托他收款的。二、被告梁志辉在《短期借款合同》和《债务确认书》的签名,是在本案被告徐倩平的诱骗下,对担任佛山市泓兴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并非对借款的确认。被告梁志辉法律意识淡薄,在本案被告徐倩平的诱骗下和操作下,于2014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了佛山市泓兴泰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事实上被告梁志辉对该公司一分钱都没有投入,公司成立后所有的运作都是被告徐倩平,被告梁志辉只是该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每月领取工资。后来被告梁志辉知道上当受骗后,主动要求注销该公司,但被告徐倩平拒绝配合,导致被告梁志辉连使用公司印章的权利都没有。被告徐倩平继续打着公司的旗号进行对外借款,直接损害了被告梁志辉的合法权益。被告梁志辉保留用法律途径追究被告徐倩平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得泓公司、泓兴泰公司、叶子公司、鸿辉公司、霍伟欣、徐敬联、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徐倩平、徐肖平辩称:1、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424667元,所以原告主���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告霍伟欣、徐敬联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借款人。3、本案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款,所以被告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国涛、叶伯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得泓公司、泓兴泰公司、叶子公司、鸿辉公司、霍伟欣、梁志辉、徐敬联、徐倩平、叶伯坚、徐肖平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汇入霍伟欣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及正常利息为,还应按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在合同的签字栏上,霍伟欣、梁志辉、徐敬联、叶伯坚初了在各自的公司印章内签字外,亦在公司印章外签字。《短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汇至合同指定的收款人霍伟欣的银行账户。另查一,被告得泓公司、泓兴泰公司、叶子公司、鸿辉公司、霍伟欣、梁志辉、徐敬联、徐倩平、叶伯坚、徐肖平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债务人与陈新财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截至2014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现债务人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清偿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3月份还100万、4月份还100万、5月份还100万。另查二,被告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苏国涛分别作为被告霍伟欣、梁志辉、徐敬联、徐肖平的配偶。以上事实有结合登记审查处理表、短期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债务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交付借款的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得泓公司、泓兴泰公司、叶子公司、鸿辉公司、霍伟欣、梁志辉、徐敬联、徐倩平、叶伯坚、徐肖平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志辉、霍伟欣、徐敬联辩称仅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不是借款人,但以上被告不仅在公司的印章内签字,还在公司的印章外签字,上述签字行为表示以上被告不仅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还代表个人借款,梁志辉、霍伟欣、徐敬联亦是合同借款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问题。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辩称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已还款2424667元,对此还款事实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还款的凭证,且被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故对被告辩称已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其未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返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苏国涛的责任问题。被告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苏国涛分别作为被告霍伟欣、梁志辉、徐敬联、徐肖平的配偶,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苏国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得泓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泓兴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叶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霍伟欣、徐敬联、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徐倩平、徐肖平、梁志辉、苏国涛、叶伯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财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15年6月30日为77003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480元,由被告佛山市得泓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泓兴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叶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霍伟欣、徐敬联、叶伯钊、杨志玉、黎锦兰、徐倩平、徐肖平、梁志辉、苏国涛、叶伯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凤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