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与席德卫、杨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席德卫,杨进,杨华,李庆伟,马本军,张晓明,席英娜,席红兵,张志刚,高清,黄忠维,李华荣,张洪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城后村。负责人:楚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该行员工。被告:席德卫。被告:杨进。被告:杨华。被告:李庆伟。被告:马本军。被告:张晓明。被告:席英娜。被告:席红兵。被告:张志刚。被告:高清。被告:黄忠维。被告:李华荣。委托代理人:黄忠维,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崖头镇大黄家村***号。被告:张洪显。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与被告席德卫、杨进、杨华、李庆伟、马本军、张晓明、席英娜、席红兵、张志刚、高清、黄忠维、李华荣、张洪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孙卫东和被告杨进、李庆伟、马本军、张晓明、张志刚、黄忠维、张洪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德卫、杨华、席英娜、席红兵、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诉称,被告席德卫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了80万元贷款,被告杨进、杨华、李庆伟、马本军、张晓明、席英娜、席红兵、张志刚、高清、黄忠维、李华荣、张洪显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席德卫偿还借款本金70.4万元,利息14596.74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进、杨华、李庆伟、马本军、张晓明、席英娜、席红兵、张志刚、高清、黄忠维、李华荣、张洪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进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李庆伟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马本军辩称,担保签字的时候没说贷多少钱。被告张晓明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张志刚辩称,当时只是口头说贷款50万元,最后具体贷多少钱不清楚。被告黄忠维、李华荣辩称,被告席德卫拿着银行的文件到家里让二被告签字,说是贷款10万元。被告张洪显辩称,贷款的时候没说贷多少,就让被告签名。被告席德卫、杨华、席英娜、席红兵、高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席德卫、杨进、杨华、李庆伟、马本军、张晓明、席英娜、席红兵、张志刚、高清、黄忠维、李华荣、张洪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席德卫借款800000元,上列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席德卫发放了共计80万元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被告席德卫未能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8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70.4万元,利息14596.74元。原告要求被告席德卫还款,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德卫、杨进、杨华、李庆伟、马本军、张晓明、席英娜、席红兵、张志刚、高清、黄忠维、李华荣、张洪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席德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席德卫、杨华、席英娜、席红兵、高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本军、黄忠维、李华荣、张洪显辩称对贷款担保金额不知情,但是从担保合同来看,双方已经对担保金额予以明确约定,被告也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德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4万元及利息14596.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席德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山支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进、杨华、李庆伟、马本军、张晓明、席英娜、席红兵、张志刚、高清、黄忠维、李华荣、张洪显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进、杨华、李庆伟、马本军、张晓明、席英娜、席红兵、张志刚、高清、黄忠维、李华荣、张洪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