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殷某甲。被告唐某。原告殷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和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殷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婚后,被告对婚姻不忠,和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都不思悔改。2007年以来,被告就常年在外不回家,夫妻分居八年以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殷某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永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童兴村赵庄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5、房产证复���件二份;6、装修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被告从没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而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为顾及子女及家庭,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原、被告虽然各自忙于工作,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殷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恶习,且分别于2001年5月18日和2012年3月16日受到江都市公安局和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处以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终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有恶习,并两次受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被告的过错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其中坐落于大桥镇朝阳街92号(房产证上为大桥镇童兴村赵庄组朝阳街87号)的五架梁三间,系原、被告结婚前所建,且为原告父母所有,被告主张系原告父母赠与,但未提供依据;对于厢房两间,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批建手续,厢房、院墙及门楼系婚后家庭共建,可能涉及他人的产权份额,故本案中不予��涉。对于家中其他财产,在勘验时进行了登记,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此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原告殷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衣橱二张、办公桌二张、方桌一张、长凳四张、大床一张(东房间)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志高立式空调一台、29寸JAV彩电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三人木质沙发一套(含茶几)、大床一张(西房间)及大桥镇朝阳街92号五架梁房屋内的装潢部分均归原告殷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