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侯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王允兵。被告曹某。原告侯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兵,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双方共同生活,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生活多年有共同语言,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回家,被告对原告有夫妻感情,现在两个孩子在上学,为了孩子的学业及有个好的环境,也为了孩子的未来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双方的婚生次女及婚生儿子均在大学上学。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最近几年来原告在嘉祥酒厂工作期间与另一女的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儿,为此几年来原告亦不回家,被告及子女多次劝说原告改正这样的做法,原告不予改正,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被告及子女亦多次找原告劝说,原告不予回家,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2014)嘉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最近几年来由于原告思想发生变化,生活态度不端正,造成家庭矛盾,被告及子女亦原谅原告的错误做法,为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身心××,原告曾起诉离婚,为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且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孩子的学业和未来的幸福不同意离婚,原告作为父亲,亦应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多为自己的子女心理感受及将来的生活考虑,宁为自己多增加一分辛劳,而为子女增添一分幸福。结合原、被告及子女的现实情况,再次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