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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朋令、王书艳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74号原告张朋令,男,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书艳(曾用名王书彦),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张朋令之妻)。原告王书艳(曾用名王书彦),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祖圣亮,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朋令、王书艳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朋令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王书艳,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祖圣亮、陶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为: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项目的建设需要,2013年5月16日,红山区政府作出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赤红政决字(2013)5号),决定对东临旧北大桥,南至一西街,西至王家胡同西10米,北至北大坝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5月16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对该《征收决定书》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布。本次房屋征收部门为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街道办事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被征收人投票选定的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被征收人名下房权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3D49605号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位于一西街老爷庙家属院,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用途住宅,附属房面积132.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5.48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经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及附属物总价值为贰拾玖万叁仟玖佰玖拾肆元整(293994.00元)。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证该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本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名下座落于红山区西屯办事处一西街居委会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3D49605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玖佰玖拾肆元整(293994.00元)。(二)搬迁费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为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整(294994.00元)。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区政府公布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等款项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由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五、被征收人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中,1-4号证据符合上述条例第九条规定,5-7号证据符合上述条例第十条规定,8-9号证据符合上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10-12号证据符合上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13-15号证据符合上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16号证据符合上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17-18号证据符合上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19-20号证据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具体如下:1、关于红山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决议。2、2013年1月28日赤峰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东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3、2013年2月4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东南关棚户区改造等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4、2013年2月6日赤峰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红山区东南关棚户区等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5、2013年2月27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赤红政纪字(2013)10号)。6、2013年3月1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7、2013年3月1日赤峰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3)赤证内民字第5606号)对上述方案公告进行公证。8、2013年3月6日被征收居民反馈意见。9、2013年4月16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10、2013年4月2日红山区维护社会稳定办公室出具的《赤峰市红山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赤红风评办发(2013)4号)。11、2013年6月14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赤红政纪字(2013)35号)。12、2013年5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出具的《资金证明》。13、2013年5月16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赤红政决字(2013)5号)。14、2013年5月16日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两份)。15、2013年5月16日赤峰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3)赤证内民字第5608号)对上述决定书公告进行公证。16、2013年3月1日《房屋征收冻结通知》。17、2013年5月21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红山区三中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红山区西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18、2014年6月26日红山区三中街、西屯街道办事处和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被征收房屋调查摸底公示表》及公示照片。19、2013年5月19日赤峰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3)赤证内民字第5610号)对公开选定评估机构进行公证。20、2014年5月2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组证据:证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合法、合理。具体如下:1、被征收人房屋人口信息。2、协商笔录。3、现场勘察记录。4、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公示表》及公示照片。5、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6、评估报告送达回证。7、2014年1月24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8、2014年4月9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赤红政决字(2015)53号)。9、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10、协议及选房申请单。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赤峰市房屋征收及补偿暂行规定》。原告诉称,原告名下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3D49605号房屋,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附属房面积132.1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35.48平方米,补偿款竟然293994.00元。因此,其行为显而易见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惠民政策就房屋被征相应补偿费标准要求,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赤红政决字(2015)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惠民政策对补偿标准予以纠正,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赤红政决字(2015)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补偿金额过少,应该按照商业开发的价格补偿。2、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证明被征收房屋系原告张朋令、王书艳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适格。3、赤峰市金港国际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是商业开发,不是棚户区改造被告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5)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法作出,并依法送达。二、补偿公平、合理、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此次对建设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确定的,确定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次评估机构。被答辩人的房屋征收补偿是由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过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估程序作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三、被答辩人就涉案房屋的征收事宜已经与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5月24日达成《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被答辩人已经在安置地点金港国际小区选择了相应置换安置的房屋。《金港国际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涉案的被征收房屋也被依法拆除。被答辩人现又起诉撤销补偿决定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认为证据是造假的,不合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但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经本院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补偿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对土地证、房产证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谁的名字,补偿决定就针对谁作出;金港国际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表被告代理人没有见过,但认为涉案项目是民生工程。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需要,2013年5月16日,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赤红政决字(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东临旧北大桥,南至一西街,西至王家胡同西10米,北至北大坝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对该《征收决定书》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一西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布。原告张朋令名下房权证号为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3D49605号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用途住宅,附属房面积132.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5.48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2013年6月7日,赤峰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房屋及附属物等总价值为贰拾玖万叁仟玖佰玖拾肆元整(293994.00元)。2013年11月5日,该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王书艳。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经过几次协商,均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赤红政决字(2015)53号补偿决定书,并对该决定进行了公告。2015年4月22日,该决定送达给原告。2015年5月24日,原告签订《金港国际项目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原告同意置换金港国际楼房两处,该协议有原告张朋令签字认可,2015年6月24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赤红政决字(2015)53号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赤红政决字(2015)53号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程序上,通过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在补偿决定作出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几次协商,均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履行了协商程序;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补偿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补偿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体上,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有证房、无证房、附属物的评估标准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定,原告称补偿标准过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同时,各方争议的补偿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赤红政决字(2015)53号补偿决定书并要求对补偿标准予以纠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朋令、王书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60元,二原告各承担15元、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刘淑波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