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泽艮与肖家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艮,肖家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徐泽艮。委托代理人李明、涂志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家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易、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泽艮诉被告肖家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苏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艮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肖家喜,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艮诉称:2014年2月10日19时00分,被告肖家喜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川龙大道横店铁路编组站立交桥下桥处,遇原告徐泽艮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穿过马路,由于肖家喜采取措施不当与徐泽艮发生碰撞,造成徐泽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肖家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泽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泽艮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1天。2015年3月2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泽艮的损伤构成两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时间为27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徐泽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963.76元,其中:1、医疗费209056.1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25793.5元(28729元/年÷365天×160天+120元/天×110天);4、误工费27333.33元(2000元/月÷30天×4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元(15元/天×191天);6、营养费2865元(15元/天×191天);7、XX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20年×25%);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生活用品及器具费490.8元;11、法医鉴定费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泽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肖家喜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肖家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泽艮不负事故责任,以及鄂A×××××车系被告肖家喜所有的事实。证据2、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发票12张、血白蛋白票据6张、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1天,共用去医疗费201806.1元,其中自己支付9475.01元,购买血白蛋白用去7250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意见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时间为27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徐泽艮的户口本、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徐泽艮系城镇户口,月工资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5、鄂A×××××车的保险单。证实被告肖家喜所有的鄂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5、护理费收条。证实原告徐泽艮受伤产生护理费用的事实。被告肖家喜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裁判。被告肖家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证实被告肖家喜为原告徐泽艮垫付医疗费18700元,检查费110元,垫付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仅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3、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肖家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依保险合同应该扣除20%免赔率;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如我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费用,应该一并处理,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9时00分,被告肖家喜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川龙大道横店铁路编组站立交桥下桥处,遇原告徐泽艮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穿过马路,由于肖家喜采取措施不当与徐泽艮发生碰撞,造成徐泽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肖家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泽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泽艮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1天,用去门诊费2225.01元,住院医疗费199581.09元。根据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中支持对症、抗凝、活血化瘀、输白蛋白、功能锻炼等治疗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到药房购买血白蛋白共用去7250元。合计209056.1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维持双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对症支持及加强营养等资料,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及下床行走,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2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泽艮的损伤构成两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时间为27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徐泽艮户籍登记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后湖大道49号,系非农业户口。徐泽艮自2013年3月2日起一直在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被告肖家喜已为原告徐泽艮垫付押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徐泽艮18700元。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徐泽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96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徐泽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425631.02元,其中:1、医疗费209056.1元(2225.01元+199581.09元+7250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21251.59元(28729元/年÷365天×270天);4、误工费27333.33元(2000元/月÷30天×4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元(15元/天×191天);6、营养费2865元(15元/天×191天);7、残疾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20年×25%);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肖家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泽艮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约对原告赔偿。保险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部分,因肖家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肖家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泽艮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209056.1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5元、营养费2865元,合计244786.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徐泽艮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护理费21251.59元、误工费27333.33元、XX赔偿金1242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0844.9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徐泽艮其余损失305631.02元(425631.02元-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赔偿160000元(200000元×80%),被告肖家喜承担145631.02元(305631.02元-160000元),肖家喜支付的187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徐泽艮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生活用品及器具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家喜辩称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垫付现金的抗辩理由,经核实,本院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应扣除2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艮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泽艮各项经济损失计160000元;三、由被告肖家喜赔偿原告徐泽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631.02元,扣除已支付的18700元,还应赔偿126931.02元;四、驳回原告徐泽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肖家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