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与集宁区科劲办公家俱摊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集宁区科劲办公家俱摊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陈绍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宁区科劲办公家俱摊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成远,男,汉族,53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家俱公司)与被告集宁区科劲办公家俱摊位(以下简称科劲家俱摊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澳家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被告科劲家俱摊位的负责人张成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澳家俱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即被告租赁原告家俱城场地经营办公家具,根据合同约定,年租金及广告活动费为133536元,每半年上打一半租金,如拖欠租金以每日一分五厘承担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被告应当缴纳半年租金等费用66768元,但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要求被告承担5558元的滞纳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66768元及滞纳金55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港澳家俱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及广告活动费为133536元,每半年上打一半租金,如拖欠租金以每日一分五厘承担滞纳金,被告应当缴纳半年租金66768元及滞纳金5558元。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科劲家俱摊位辩称,1、被告支付租金不是上打半年租金的方式,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使用时间只有3个月零9天,原告从2015年5月29日至现在将被告店铺锁死而且要租金不合理。3、从2014年至2015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期限未到情况下,原告在2015年6月9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道理,由于原告锁门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权利。5、2014年-2015年,上半年原告收取61760元年租金,计算是按每平米37元。审理中被告科劲家俱摊位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没有约定,是不定期付租金。而且其中有些条款是霸王条款、无效条款。2、被告付租金票据,拟证明2013年-2014年被告付租金方式是不定期的,不是上打半年租金的方式。3、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0月31日付租金票据,拟证明2014年至2015年租金支付方式延用上年方式,是不定期支付租金而且每平米37元。4、押金,拟证明被告交过3000元保证金。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将被告摊位锁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租赁原告家俱城场地经营办公家具。根据合同约定,年租金及广告活动费每月每平米40元,租赁面积为278.2平米。租金支付期限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或者每半年上打租金支付50%。如拖欠租金以每日一分五厘承担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被告应当缴纳下半年租金等费用667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合同在2014年8月19日到期后,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既然原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给付所欠租赁费及广告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广告活动费共计66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从2015年5月29日至现在将被告店铺锁死,向被告要租金不合理,对该抗辩理由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宁区科劲办公家俱摊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及广告活动费六万六千七百六十八元。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港澳家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集宁区科劲办公家俱摊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