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杏良与肖启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杏良,肖启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邓杏良,女。委托代理人龚筱标,男。被告肖启荣,男。委托代理人肖元凤,女。原告邓杏良与被告肖启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筱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元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杏良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10月20日,双方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母亲辱骂了原告一家人。次日,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治疗费8352元,出院后,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经桂阳县洋市派出所、桂阳县洋市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93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打住院及花费治疗费8352元;3、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和支出鉴定费1000元;4、派出所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系聋哑人,未学过手语,不能与专业手语翻译人员进行交流、沟通,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报案笔录,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肖启荣委托代理人肖元凤辩称:被告系先天性聋哑人,与代理人也无法交流,代理人对原、被告是否发生打架的事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被告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打伤了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打了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证据4能证明被告系先天性聋哑人,无法与人进行沟通交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系公安机关对原告的问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系先天性聋哑人。2014年10月21日-11月11日,原告因被人打伤入住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第二前肋骨骨折、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2日以被被告肖启荣打伤为由向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26日,桂阳县公安局洋市派出所委托桂阳县特殊教育学校专业手语翻译人员对被告进行手语翻译工作,由于被告没有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过,使用的是自然手语也不能书写文字,所以无法与专业手语翻译人员进行沟通交流。2015年12月5日,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赔偿未果便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9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邓杏良的受伤是否是被告肖启荣所致。本案原告邓杏良诉称被被告肖启荣致伤,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杏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邓杏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东人民陪审员 李红玉人民陪审员 谭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