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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江银丰与程富明、施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丰,程富明,施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江银丰。委托代理人汪银娣。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程富明。被告施小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江银丰与被告程富明、施小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银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银娣和陈某、被告程富明、被告施小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2月7日12时4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华欣路迎峰香菜馆门前,被告程富明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错把油门当刹车,该车撞进路边上原告江银丰的迎峰香菜馆内,造成该车损坏和江银丰饭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富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银丰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1119元。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直接财产损失9981元;2、营业损失74038元;3、租金损失25000元;4、交通费100元;5、评估费2000元。三被告对直接财产损失无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直接财产损失9981元。原告提供了南通高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支持;2、营业损失,原告提供了某鱼馆的营业执照原件、2014年至2015年营业流水账清单、房产证复印件、2014年至2016年租房协议、租金收条两张,庭后补充提供了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原告租用了某大厦华欣路82号一楼的店面,用于经营某香菜馆,2015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店面遭受损坏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根据其营业额流水记录计算其营业总额,再扣除租金,为营业损失。根据营业流水记录,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1月28日饭馆营业总额为291153元,饭馆此段时间的租金为72740元,平均净收入为616.98元/天,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评估报告,主张从2015年2月7日至6月7日120天的营业损失。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只造成玻璃门受损,并不影响饭店正常营业,故不存在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流水记录本系其个人单方制作,并不是正规的记账凭证,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纳税凭证等其它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营业损失依法不予支持;3、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某大厦华欣路82号一楼的店面用于餐馆经营,在餐馆正常运营期间,租金系必然产生的营业成本支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经营的餐馆是否产生营业损失及营业损失额,故因餐馆经营租赁店面而随之产生的租金,本院亦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评估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直接财产损失10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8081元,因被告程富明承担全责,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081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江银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由于本案中未涉及到营业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作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银丰10081元。二、驳回原告江银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