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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2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长女王某某(5岁)由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王根友入赘杨某某家。同年12月22日在合水县原板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7日生女孩王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陈述;2、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3、双方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婚姻关系;4、被告提供招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赘情况。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王某某有和好愿望,双方有和好条件。为了婚姻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杨某某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丽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