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先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山,2010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5时20分,被告人王先山窜至天柱县凤城镇擎天路,趁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湘NE69**号商品展销宣传车车门未锁闭之机,将其放在副驾驶室的黑色皮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500元及身份、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玉林的陈述,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天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先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先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先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仁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小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