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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伊金华、李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华,李春强,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377号被告伊金华。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强。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李密村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郭井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系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原告伊金华与被告李春强、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春强、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4时50分许,李春强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沿李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槐庄村东路段,与前方同向伊金华驾驶的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牲畜及驾驭畜力车的伊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金华无责任。李春强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09.69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情况。5、鉴定费票据。6、被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被告李春强、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辩称,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投保情况,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节,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后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没有医院的医嘱且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病历的临时医嘱证实,根据病历显示血栓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后续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司法鉴定的原告伤残鉴定过高且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我公司认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春强、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质证称,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4时50分许,李春强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沿李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槐庄村东路段,与前方同向伊金华驾驶的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牲畜及驾驭畜力车的伊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伊金华无责任。原告伊金华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85081.79元,其中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垫付70000元,原告主张自己支出医疗费的14959.19元。另外,原告支出检查费174元。原告之伤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伊金华之伤残评定为十级;伊金华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90日;伊金华之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4959.19元、检查费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7478.9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李春强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李春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春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出的病例取证费7.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因住院支出医疗费85081.79元,其中被告青县信程运输车队垫付70000元,原告支付15081.79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对此确认,对原告主张自己花费的医疗费为14959.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其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的病例出院医嘱显示:脑部情况可1月后复诊,有情况随诊。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可按骨科会诊意见待血栓病情稳定后3个月,再行关节镜手术治疗。患者左下肢减少负重。有不适及时复诊。因此对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县信程运输车队垫付的70000元,应计算至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中,对此原告亦无异议,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4959.19元。原告主张在沧县医院支出的检查费174元,系因做司法医学鉴定支出的必要检查费用,且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住院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元×6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合法、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7836元[(46239元/年÷365天×60天×2人)+(32045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定残之日计算年限,故其应计算15年,其残疾赔偿金为15279元(10186元/年×15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1748.19元(医疗费84959.19元、检查费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36元、残疾赔偿金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91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36元、残疾赔偿1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0833.19元,根据李春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比较公平合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833.19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李春强、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9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833.19元,以上共计141748.19元,扣除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垫付的70000元(扣除款项给付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再赔偿原告损失71748.19元。二、被告李春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负担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559元,由原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李润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