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俊华、王禹然等与李占山、陈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俊华。原告:王禹然。法定代表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山,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阜城县崔庙镇史家庵村,系冀T×××××号车驾驶人。被告:陈金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华、王禹然与被告李占山、陈金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华、王禹然撤回对被告李占山、陈金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李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英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