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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麦庆东与徐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麦庆东。被告徐志春。原告麦庆东与被告徐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庆东、被告徐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庆东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X-×××××号小型客车损坏,产生维修费4000元、评估费347元、拖车费29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志春赔偿维修费4000元、评估费347元、拖车费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志春负担。被告徐志春辩称,不清楚原告起诉的项目及金额,由法院判决。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粤X-×××××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粤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4.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及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事故拖车费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X-×××××的损失合共4637元。被告徐志春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分辨。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9时20分许,原告麦庆东驾驶车主是麦醒中的粤X-×××××号小型客车,沿麦村入村大道由麦村(南)往杏龙路(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杏坛镇麦村入村大道茂优公司对开路口时,遇被告徐志春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驶至,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徐志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春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外,被告徐志春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庆东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粤X-×××××号小型客车需维修费4000元,原告麦庆东支付了评估费347元。原告麦庆东另支付了拖车费290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志春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外,被告徐志春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麦庆东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限令被告徐志春提交事故车辆粤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保险的保险单,逾期则按该车未投保保险处理,但被告徐志春并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故本案按事故车辆粤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处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麦庆东支付了粤X-×××××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4000元、评估费347元、拖车费290元,其中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维修费2000元,超出部分的维修费2000元(4000-2000)、评估费347元、拖车费290元,合共2637元,因被告徐志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845.9元(2637×70%)。综上,被告徐志春应赔偿原告麦庆东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合共384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麦庆东赔偿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合共3845.9元;二、驳回原告麦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