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女。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共同投资创办了强龙钢构厂。2014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厂财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渠某某委托妻子杨柳秀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共同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将厂房及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包括桂口厂内的财产(除原厂所置广告位13个,厂内铝合金窗户10个归原股东所有外)全部转让杨某,共折款30万元。杨峰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10万元,2015年10月前付10万元,余款在2016年农历6月前付清。合同成立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拒不向原告支付到期的转让款,即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10万的该笔转让金,并以各种借口推诿,致使原、被告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了转让协议,由于当时所有股东对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没有进行处理,所以一直没有履行合同。致使原件被双方当时毁掉了,所以被告不存在按原告现在提出的转让协议支付转让金的义务,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转让款10万,2015年10月前付10万,余款在2016年农历6月前付清的事实。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转让协议书是被告厂里会计刘某某所写,唯一的原件给了被告,并且至今仍未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原件与这上面内容不一致。对证据三质证意见:1、被调查人身份不明。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3、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属于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交原件,对未提交原件也无合理解释。故依法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不能提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故对证据三不予采信。被告杨峰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7月,原告张某某、渠某某、李某某、被告杨某共同创办“崇阳县强龙钢构服务部”后更名为“湖北宏承伟建设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被告杨某为法定代表人,三原告为股东。2014年10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强龙钢构财产转让协议”,三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内容:“由于业务变化,原强龙钢构全体股东同意,将该单位现在煤炭厂租用之厂房及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包括桂口厂内之财产全部转让杨某。折款叁拾万元整。今年农历年底前付拾万元,2015年10月底前付拾万元,余款在2016年农历6月前付清。(原单位所置广告位十三个,厂内铝合金窗户十个归原股东所有。)以上协议经股东全体签字即生效。”2015年6月25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抗辩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因约定不明等原因,双方当时把协议撕毁,该协议不存在。三原告提不出协议原件,证人刘某某未出庭作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金10万元及利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三原告提不出协议原件及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渠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渠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文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