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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艳娟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娟,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22号原告:徐艳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珠,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梁惠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逵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凌朝辉,该中心新会区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娟诉被告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原以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会区管理部(以下简称“新会管理部”)为被告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通知徐艳娟变更被告为市公积金中心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珠、梁惠容到庭、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逵昱及委托代理人凌朝辉、林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娟诉称:一年多来徐艳娟多次到新会管理部信访,要求解决江门市新会区新源服装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购房公积金问题。新会管理部办理人员要么不见,要么只是作出口头回答,不解决问题。徐艳娟多次到新源公司反映,但新源公司并未解决所欠12个月住房公积金购房津贴。2005年调整住房公积金,从5%提高到15%,但新源公司至今连按5%的标准计算也没有执行。新会管理部不解决问题,属于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责令市公积金中心尽快解决新源公司购房津贴。原告徐艳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群众来访来电办理情况表》,证明徐艳娟向新会管理部提出处理申请,但新会管理部没有处理。2、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徐艳娟到新会管理部信访,但人数太多,新会管理部不接见,只能邮寄申请到新会管理部。3、新源公司文件,证明同工不同酬,新源公司部分员工享受住房公积金,但徐艳娟却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4、申请,证明徐艳娟邮寄申请书给新会管理部。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第一,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十一条之规定,结合2004年《关于成立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会区管理部的通知》(新编(2004)30号)等文件精神,成立新会管理部,股级事业单位,归口区房地产管理局(现已撤并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主要职责为依授权负责新会辖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等业务,实际行政管理职能则由新会住建局行使。第二,市公积金中心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李明珠、伍银好、梁惠容、钟月明和吴达强(以下简称“李明珠等5人”)来新会管理部反映过问题和请求处理,徐艳娟在本案起诉前从来没有正式向新会管理部或市公积金中心反映过问题或者请求处理相关问题,其没有任何起诉依据证实市公积金中心不作为。对于李明珠等5人反映的情况,新会管理部有积极的答复和处理。新源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06年8月份至2008年4月份期间停缴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就此原因,李明珠等5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新会管理部反映以下情况:1、李明珠等5人在新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的待遇。要求向单位申领购房津贴;2、要求新源公司补缴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欠缴的21个月住房公积金(2006年8月-2008年4月)。新会管理部就李明珠等5人反映的问题,书面答复了李明珠等5人相关处理意见,要求新源公司对李明珠等5人申领购房津贴事宜作出处理,并对停缴部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制定补缴方案。新会管理部也把新源公司制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方案递交给李明珠等5人。2013年5月份,新源公司为李明珠等5人补缴了住房公积金,并划入至李明珠等5人账户内。新会管理部对李明珠等5人当时反映的情况有积极的进行处理并得到行之有效的解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徐艳娟的诉请欠缺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问题。李明珠等5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新会管理部反映问题时只对购房津贴的申领问题及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提出反映,以往并未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向新会管理部作任何反映或诉求,因此,新会管理部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此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也规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20%……”粤建房字(2005)137号《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我省现阶段执行的公积金缴存比例标准是不应低于5%,不得高于20%……。”《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额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最高不得超过粤建房字(2005)137号规定的缴存比例标准。”可见,在江门地区,职工和单位在上述比例范围内经过法定形式确定本单位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关于购房津贴问题。江门市新会区在1998年印发《关于颁发新会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府(1998)22号),实施住房货币分配制度。该通知规定,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前已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不符合申领购房津贴的条件;如要按规定申领购房津贴,则不能继续租住公有住房。根据李明珠等5人于2013年4月向新会管理部反映在新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的待遇,要求向新源公司申领购房津贴的问题。市公积金中心经调查得知,李明珠等5人在新源公司工作期间确实没有享受过单位的实物分房待遇,但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租住公有住房。因此,李明珠等5人不符合新府(1998)22号《通知》的申领购房津贴的条件。另据了解,由于新源公司住房基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按实际应发放购房津贴金额向符合条件的员工足额发放,只能提出按比例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购房津贴的方案。但由于该方案未能得到全体员工的通过,因而该公司员工的购房津贴发放工作仍未能开展。李明珠等5人未能申领购房津贴,是因为其不符合有关的申领条件,市公积金中心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的不作为事由。第五,现查明新源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法人主体已经消亡,市公积金中心目前已经无法依法处理或者调查相关事实。第六,解决新源公司购房津贴并非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公积金中心的主体资格。2、新编(2004)30号江门市新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江府办(2012)80号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江机编办(2013)759号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市公积金中心具有相应职权的依据。3、《关于协助调查住房津贴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的函》、新源公司复函、辞职书、李明珠公积金存折影印、电话询问卡、《关于协助调查住房津贴情况的函》及复函、《关于调查住房津贴情况的函》及复函、《关于李明珠同志来信反映住房公积金和住房津贴情况的回复》、《群众来访来电办理情况表》、《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新会管理部依法行使履行责令新源公司缴存公积金的相关依据,证实市公积金中心没有行政不作为。4、江房金字(2015)31号市公积金中心文件、江房金字(2015)32号市公积金中心文件,证明市公积金中心和新会管理部依法行使职权的相关依据,同时可以证实新会管理部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是依法行使的。5、新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新源公司原为集体企业,于2004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核准注销。新会管理部为市公积金中心的分支机构。2013年4月8日,新源公司多名员工到新会管理部信访,请求新会管理部责令新源公司解决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和购房津贴问题。新会管理部发函要求新源公司对员工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新源公司同意为全厂职工补办21个月停缴的住房公积金,但认为住房津贴属于单位的福利待遇,没有作出处理。2014年5月8日,李明珠向新会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署名为“新源服装原新旧员工”,请求新会管理部处理上述问题。新会管理部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7月11日、10月13日多次致函新源公司,要求进行处理答复。新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11月21日复函新会管理部:李明珠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均有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欠缴的月份也已补缴;住房津贴问题是企业对员工的福利问题,在企业存在可能的经济能力情况下才能对员工的住房津贴进行发放,同时,公司已经注销停办了多月,没有财产可供发放住房津贴。2014年11月26日,新会管理部将上述情况进行汇总对李明珠进行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对购房津贴的处理不属于市公积金中心的职权范围。故徐艳娟诉请责令市公积金中心履行处理新源公司购房津贴的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艳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董永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