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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311号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辩护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6时20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草绿色电动车自零陵区鼓楼巷往冷水滩区方向行驶,至零陵区邮政局门口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路的行人被害人伍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伍某某经抢救无效因胸腹部多处脏器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对肇事车进行维修喷漆。当天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零陵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杨祝荣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从未受过法律处分,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晨6时20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草绿色电动车自零陵区鼓楼巷往冷水滩区方向行驶,至零陵区邮政局门口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路的行人被害人伍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伍某某经抢救无效因胸腹部多处脏器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对肇事车进行维修喷漆。当天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健明、张波的证言;查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记录等书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湘永司法鉴定所、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人行横道线横路的行人,将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路的行人被害人伍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伍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被告人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对肇事车进行维修喷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21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贺桂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