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荷飞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荷飞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06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荷飞,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荷飞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吴荷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吴荷飞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荷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荷飞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荷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荷飞撤回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