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098号原告王某甲,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方某某,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方某某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30岁,现已工作并结婚),但双方感情一般。之后因被告方某某不尊重原告母亲,且经济不公开。导致双方矛盾越积越深,王某甲亦于2014年9月与方某某分居,现双方关系僵化,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方某某辩称,双方的婚姻情况属实。原告王某甲所诉被告不尊重其母亲等事由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双方虽因原告继承其父母遗产等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方某某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4月10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女儿王某乙(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时有争执发生,王某甲亦因而于2014年9月与方某某分居至今。现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方某某的婚姻关系。审理中方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相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方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存续已30年,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在性格和观念上存在一定差异,产生分歧后又不能相互包容和理解,缺乏沟通交流和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王某甲要求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甲却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双方面对婚姻问题应持慎重之态度,在共同生活中亦应彼此珍惜,互相包容,共同面对困难和逆境,夫妻关系亦会得到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