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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龙口市隆昌抽纱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珩沣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龙口市隆昌抽纱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珩沣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负责人:吴少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秀,王谦,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隆昌抽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珩沣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敏,任厂长。委托代理人:邹中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被告龙口市隆昌抽纱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珩沣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撤回对被告龙口市隆昌抽纱有限责任公司、龙口市珩沣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承担。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