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倪常春与冯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常春,冯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倪常春。被告:冯彩萍。原告倪常春诉被告冯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常春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冯彩萍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月利率及支付方式,且口头承诺借款在四个月内归还。事后,被告只按月支付了两次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及余下利息,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共6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现暂计112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常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倪常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彩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倪常春提供的证据,被告冯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冯彩萍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倪常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冯彩萍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冯彩萍向原告倪常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彩萍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倪常春要求被告冯彩萍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常春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