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牟某甲在养。因我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有较大差异,导致婚后我们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长期不信任我,经常对我恶语相加,严重影响到我的身心健康,致使我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我与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牟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去原告住所地打工,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5月结婚,婚后于1999年3���12日生育长女牟某甲在养。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有离婚想法。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共同购买了出租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结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只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无端的猜疑,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双方有过离婚的想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消除误解,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婚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