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乃贵与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乃贵,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行初字第17号原告顾乃贵,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长根,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号恒立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马丽萍,主任。原告顾乃贵不服被告南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南平医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南平医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律文书等,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根,被告南平医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原告顾乃贵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时,被告南平医保中心通知顾乃贵应当向其一次性补交10年医疗保险预留金21745元,原告顾乃贵按照被告南平医保中心的通知交纳了21745元医疗保险预留金后,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6月25日,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事业机关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系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4、《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5、《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6、《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政(2000)综106号),证明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配套政策。7、《市医改专题会议纪要》(南医办(2002)013号),8、《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企业改革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南政(2002)综208号),证明凡是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均要预留10年的医疗保险费。9、《南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题会议纪要》(2008年第012期),证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5年内退养人员时间界定。10、2015年5月20日,原告顾乃贵本人书写的“本人自愿按2010年预留标准13800元预留医保金”,11、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闽B08587881)缴纳21745元医保预留金、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51××××0075)医保预留金退款7945元,12、2014年12月29日,《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登记单》,证明接到信访部门转来原告顾乃贵就预留10年医保金提出信访的来函,被告按照原告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预留医保金标准13800元/年交纳,关照退回7945元给原告。原告顾乃贵诉称,原告系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南平纺织厂)职工,工作岗位为锅炉工。2010年4月1日,企业因改制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向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并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失业保险机构。此后,原告在寻求谋生就业的同时,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费向南平市社保中心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费。2014年11月,原告年满55周岁,在向被告办理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时,被告知需向医保中心一次性补交医疗保险10年预留金。由于对国家政策不了解,为能如期享受退休金,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交纳了21745元。同月29日,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就办理退休需缴纳医保预留金一事,请求相关部门作出解释。2015年1月28日,被告的主管机关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南人信复(2015)5号文《关于顾乃贵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出了解释。对此,原告提出了质疑。被告考虑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只能退还一部分,但要原告出具一份表示自愿按2010年的标准的字据,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退还了794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由于在审核改制企业申报的解除劳动关系材料时疏忽,对本应列入退养人员的原告被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申领退休证时以需缴清10年的医保预留金为前提,向原告收取了该医保预留金,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适用政策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收取的医疗保险预留金13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福建省蒸汽锅炉司炉人员操作证、作业人员证,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系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系锅炉工,属于特殊工种。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证明2010年3月,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2696元。3、被告银行账户医疗保险费票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收取了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预留金21745元。4、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就办理退休手续必须向被告交纳10年医疗保险预留金一事,提出信访要求,信访部门要求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答复。5、关于顾乃贵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信访一事作出答复,认为根据南平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办理退休手续时间不足5年,按规定应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6、信访事项复查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原告对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不服,向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南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期限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7、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8、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转存款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退还给原告医疗保险预留金7945元。9、2015年2月2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作出的《关于调整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闽人社发(2015)1号],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我省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应当交纳10年的医疗保险预留金的规定已取消。被告南平医保中心辩称,一、原告属于5年内退养人员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顾乃贵,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同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52696元。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其60周岁办理退休还有将近9年时间,是不要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但由于原告曾从事特殊工种,可提前五年办理退休,2014年11月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其办理提前退休。因此,原告从解除劳动关系至办理退休手续时间不足5年,按规定要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2014年12月12日原告缴纳了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21745元,同时,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之后于2014年12月29原告又到市信访局上访,提出因家庭困难,孩子又要上学,要求退回预留金,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已答复原告要按规定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原告不解,又多次到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经研究,并告知原告按遗留问题处理,原告也同意按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13800元/年)预留。因此,我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将余款7945元退给原告。收到退回的余款后,原告又提出要全额退款,我中心根据政策规定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二、政策规定5年内退养人员须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政(2000)综106号)文件明确规定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二)根据《市医改专题会议纪要》(南医办(2002)013号)文件精神,凡是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均要预留10年的医疗保险费。(三)根据《南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题会议纪要》(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第012期)关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界定的问题第4条,对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档案关系移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界定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时间,以企业改制的时间或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单位的最后工作年限截止日的时间为准。(四)《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企业改革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办法的通知》(南政(2002)综208号)第十四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含5年)的职工不得推向社会,应实行退养政策。”,“基本医疗费每人每年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费为基数,预留10年并一次性缴清。”综上所述,被告履行职责,从医保启动至今按文件规定征收数百人预留10年医疗保险金,缓解了医疗保险基金的压力。因此,对原告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1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仅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而且适用政策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若原告是因不同年份预留标准适用一事产生误解,认为是被告心虚退款,被告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按现行标准缴纳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将退回的7945元予以追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省政府文件未授权各地政府制定相应政策,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你、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二、实施范围……(二)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市)级为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地(市)确定”的规定,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对特定问题进行研究,没有对外公布,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13800元医疗保险预留金。本院认为,证据7-9系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应当预留10年的医疗保险费;距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含5年)到10年以下(含10年)的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可选择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期间的生活费,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12系原告交纳医保预留金及其认为不应当交纳医保预留金而上访、被告退还部分医保预留金7945元给原告,予以采信。被告南平医保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认为证据9规定的是从2015年1月1日起取消因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而未取消2015年1月1日之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应当预留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乃贵,1959年11月12日出生,男性,原系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4月1日,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自2010年4月1日起终止、解除与顾乃贵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顾乃贵领取补偿金52696元。原告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至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还有9年7个月时间。2014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提出其曾经是锅炉操作工,系特殊工种,应当享受提前5年退休的待遇并提供了锅炉工操作证和作业人员证,被告予以认可,但要求原告交纳“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21745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交纳“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21745元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月29日,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其交纳“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事,2015年1月28日,被告的主管机关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信复(2015)5号《关于顾乃贵同志信访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处理意见:“根据《南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政(2000)综106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和当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费为基数预留10年,并一次缴清’。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企业改革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办法的通知》(南政(2002)综208号)第十四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含5年)的职工不得推向社会,应实行退养政策。基本医疗费每人每年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费为基数,预留10年并一次性交清。’你与南纺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60周岁退休超过5年,由于你原从事特殊工种可以提前5年退休,那么你从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后,距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不足5年,故按规定应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后原告提出家庭经济困难,要求退还医保费预留金并多次到被告的主管部门反映,被告基于此考虑,经研究并告知原告按遗留问题处理,原告也同意按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即13800元/年交纳预留医疗保险费,2015年5月22日,被告将余款7945元退给原告。2015年6月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收取的医疗保险预留金13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支付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顾乃贵解除劳动关系,距退休年龄5年以上,在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又以其从事的系特殊工种为由,享受提前5年退休待遇,是否需补交10年医保费预留金以及是按退休时的上年度还是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费为基数预留,并一次缴清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二、实施范围……(二)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市)级为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三、基金的筹集……(七)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统筹地(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的规定,1995年,县级南平市改为地级南平市,根据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南平市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单位,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平市延平区,故该公司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应当适用南平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1999年1月15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平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南政(1999)综17号),成立了以李川市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八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和当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并一次性缴清”的规定;2002年3月15日,南平市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办公室召开市医改专题会议纪要,其中“3、关于内退职工和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预留医保费等问题(1)凡是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均要预留10年的医疗保险费”;2002年9月23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国有企业改革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办法的通知》“十四、其他有关问题……2、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含5年)到10年以下(含10年)的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可选择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期间的生活费,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按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2002)综16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为其一次性预留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同年龄段在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南政(2002)综208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可选择由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期间的生活费,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选择领取经济补偿金,就应当个人缴纳其预留10年的医疗保险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是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因其在2014年12月份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时,提出其系从事特殊工种作业,故其享受提前5年退休的待遇,被告予以确认,因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应当缴纳预留10年的医疗保险费。原告提出被告应一次性向其支付已收取的医疗保险预留金138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收回按遗留问题处理退给原告7945元的预留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因该款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南政(2000)综106号规范性文件第八条“……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和当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并一次性缴清”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标准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收取。原告提出应适用闽人社发(2015)1号文规定的自2015年1月1日起我省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应当缴纳10年医保预留金已取消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要求原告缴纳预留10年的医疗保险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乃贵要求被告应一次性向其支付已收取的医疗保险预留金13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乃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泽寿人民陪审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吴荣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