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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古丽皮亚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古丽皮亚,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周普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丽皮亚,女,维吾尔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审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上层豪庭小区。法定代表人:万和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古丽皮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5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库尔勒市,故请求该案应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和静县,故和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异议,属于案件实体审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