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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正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钟楼巷。法定代表人:金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莼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石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于2014年12月起将办公地点迁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钟楼巷。”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已经变更为重庆市渝北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重庆迅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