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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3月10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怀信、李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胡某、魏进(二人已判决)以开按摩店为幌子,要求按摩女相互配合伺机盗窃客人的钱财,并将盗窃来的钱财分赃。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该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务时,李香娣与另一按摩女相互配合盗窃王某乙4200元现金,当晚被告人魏某等人予以分赃。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朱某经过太和县汽车南站一家按摩店被两名按摩女拉进按摩店内按摩,在按摩过程中朱某发现900元钱被盗,向两名女子索要时发生争执,按摩女电话找来人,对朱某实施殴打,朱某离开按摩店到城东派出所报案。当晚19时许,朱某与其亲属在镜湖路与细阳路交叉口大排档吃饭,期间朱某单独购买了铁锤到按摩店,用铁锤砸了按摩店的空调外机后,回到大排档继续吃饭。后被告人魏某与魏进等人持刀、棍等器械找到朱某等人,强行将朱某带至锦江之家南巷子里对其殴打和辱骂,并强行将朱某带至按摩店跪在门口,并索要空调赔偿款。当晚20时许,魏某带着朱某到大排档处拿到宫某甲支付3600元后将朱某放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盗窃数额较少,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魏某限制他人身自由时间较为短暂,未造成伤害后果,且被害人有过错,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魏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部分: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魏某伙同胡某、魏进(二人已判刑)以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汽车南站附近租房开按摩店为幌子,要求按摩女相互配合伺机盗窃客人的钱财,然后将盗窃的钱财按比例分赃,由李香娣(已判决)等人在按摩店里充当按摩女。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该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务时,李香娣与另一按摩女相互配合将王某乙身上4200元现金盗走,当晚被告人魏某等人在太和县城关镇金龙苑宾馆予以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魏进、胡某、李香娣的供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部分:2013年8月29日下午,被害人朱某经过太和县汽车南站一家按摩店被两名按摩女拉近按摩店内按摩,在按摩过程中朱某发现900元钱被盗,便向两名女子索要,后发生争执,按摩女电话叫来两名男子,对朱某实施殴打,并且用手机对朱某身份证拍照、威胁其不得报警,朱某离开按摩店到城东派出所报案。当晚19时许,朱某与其亲属在镜湖路与细阳路交叉口大排档吃饭,期间朱井单独购买了铁锤回到按摩店,用铁锤砸了按摩店的空调外机后回到大排档继续吃饭。后被告人魏某与魏进(已判刑)等人持刀、棍等器械找到朱某等人,并强行将朱某带至锦江之家南巷子里对其殴打和辱骂,又将朱某强行带至按摩店让其跪在门口,并索要空调赔偿款。当晚20时许,魏某带着朱某到大排档处拿到宫某甲支付3600元后将朱某放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朱某2万元,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宫某甲、宫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同案人魏进的供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书证:被告人魏某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900元钱,先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砸被告人按摩店空调外机的行为,不必然引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影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杨允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