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燕与陈黄波、王顺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燕,陈黄波,王顺菊,王光良,徐丽芳,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东阳市中顺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1539号申请人陈燕。被执行人陈黄波。被执行人王顺菊。被执行人王光良。被执行人徐丽芳。被执行人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阳市中顺拉链有限公司。原告陈燕与被告王顺菊、陈黄波、王光良、徐丽芳、东阳市中顺拉链有限公司、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燕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王光良、徐丽芳、东阳市中顺拉链有限公司、王顺菊、陈黄波、东阳市华宏能源有限公司公告送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燕未实现债权1837717.97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0元。现因六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已被另案查封处置中,已对被执行人王光良采取司法拘留,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153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旭华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