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XX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海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海军,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民,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海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鄂英杰、张金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海军及其辩护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邓海军通过手机微信,用微信号、手机号联系“才子”购买毒品,以邮寄配件的名义,编造收件人“刘涛”的假名,通过申通快递将毒品从湖北省随州市邮寄到黑龙江省大庆市。2015年1月28日15时许,邓海军驾车拉着其妻王XX到大庆市龙凤区昌升商贸城,在告知王XX邮包内物品为配件的情况下,让王XX到申通快递领取邮包,被公安人员当场将王XX抓获,扣押邮包一个,经检测,邮包内配件盒内藏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63.6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并经举证、质证的邮包、毒品等物证的照片,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运单跟踪信息单、申通快递详情单、通话记录及短信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XX、张X、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海军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军以虚假身份寄递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63.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海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邓海军及其辩护人均以无证据证实邓海军主观明知邮包内含有毒品,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辩护人申请证人于XX出庭作证。证人于XX当庭证言证实,其认识邓海军,二人系邻居关系,由于公安机关给其辨认的邓海军照片均是黑白照片,所以在侦查机关没认出邓海军。针对证人于XX当庭证言,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于XX当庭表示其认识邓海军,与在公安机关所做辨认结果矛盾。于XX当庭作出解释由于公安机关提供的均是黑白照片,故在辨认照片中没有辨认出邓海军,结合二人系邻居关系,对于XX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实内容与邓海军非法持有毒品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海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邓海军及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实邓海军主观明知邮包内含有毒品,不应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邓海军手机的通话及短信记录显示,在邮包寄出前日即1月23日邓海军与“才子”手机相互通话5次,在邓海军被抓获当日,“才子”回复内容隐晦的短信,足以证实邓海军与寄件人在邮包寄出时是相互联系的,不存在误发、错发的可能,邓海军对其以虚假身份办理邮寄手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其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邓海军主观明知,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