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洪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杨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杨志勇,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38号原告王洪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相立(原告的儿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国华,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杨志勇,男,汉族,农民。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武夷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德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诚,男,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洪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杨志勇、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相立、俞中勤,被告杨志勇及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诚以及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珍诉称:2014年11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杨志勇驾驶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河店十字路口处,与顺行原告王洪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王洪珍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志勇负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据此,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后,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839.82元。被告杨志勇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证是有效的,不存在违法装载的事实。我认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审理,如我为原告超额垫付,则要求原告返还该超额垫付款。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辩称: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超载及转载的情况。如存在,要求依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免赔。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6时50分许,被告杨志勇驾驶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河店十字路口处,与顺行原告王洪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王洪珍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王洪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王洪珍于莘县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997.39元。当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21241.63元。该医院出院诊断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又转入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花医疗费19027.06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王洪珍购买轮椅一辆,花费8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4月2日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莘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珍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现仍遗留胸部疼痛,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8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王洪珍1936年1月31日出生,系莘县河店镇河店村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相格、王相立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农业劳动者。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志勇系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266.08元、××赔偿金1188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主张聊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莘县住院期间的按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聊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与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符,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依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30元/天×47天=2310元。2、关于误工费。本案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从原告病历既往史部分的记载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能骑三轮车的情况看,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支持一定的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自己系本村的保洁员,月收入为900元,原告所在村委也予以证明,因此应予认定。但是,原告另主张自己每逢集市时还从事安装铁锨、镰刀的劳动,原告该主张与庭审时原告陈述从事保洁员工作每天需从早晨工作到中午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对原告后一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900元÷30=30元计算。依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20天×30元/天=3600元。3、关于护理费。由于本案原告的二护理人均于其本村从事农业劳动,故原告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每天117.23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具体为:117.23元/天、人×65天×2人+117.23元/天、人×(80-65)天×1人×70%=16471元。4、关于轮椅费用。原告该项主张实际上是××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致多发肋骨骨折,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购置轮椅是其伤情所需,因此而产生的轮椅费用820元应予支持。据此,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共计45576元;2、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6471元、××赔偿金1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8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373元;3、鉴定费1600元;合计82549元。原告上述损失是因其所骑人力三轮车被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而产生。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作为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与法相符,对其诉讼意见予以采纳。具体为: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73元;合计45373元。本案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就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由于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方存在免责事由,因此,该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交强险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576元-10000元=35576元予以全部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聊城永安财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同意承担,与法相符,予以准许。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超额垫付400元。被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已超额垫付,原告再要求被告杨志勇就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轮椅)费共计45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超额垫付款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8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王洪珍承担179元,被告聊城市千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