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与宁海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宁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117号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深圳镇深圳村。法定代表人俞丁贵。委托代理人叶逸(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18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张良国。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公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8日,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今日宁海》上发布《公示》。该《公示》载明,根据《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5)6号)精神,现将该公司收购的4家城乡客运公司客运线路经营权和85辆车辆、受托收回的9家城乡客运公司部分客运线路经营权和165辆车辆进行公示。如对公示内容异议,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来人来电向该公司反映。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宁政发(201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宁海县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只允许股份制整合和国有收购2种,国有收购由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作。国有收购后的公司必须注销,原公司失业的驾驶员享有优先上岗权。2015年3月23日,原告被迫同意以国有收购方式参与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2015年4月8日,原告被新创的“受托收回”城乡客运经营权,该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自主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受托收回原告部分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行为,判决被告重新对原告客运线路经营权进行改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公示行为。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作并下发了宁政发(2015)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并不是本次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的实施主体,且宁政发(2015)6号文件明确城乡客运改造的模式为股份制整合和国有收购,国有收购的实施主体是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不存在一个受委托收回原告部分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观事实,该行为是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出的。其次,原告所谓被告威逼原告同意以国有收购的方式参与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无事实依据。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根据宁政发(2015)6号文件精神作出宁运管(2015)5号《关于转发〈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送达原告在内的各客运企业,并多次向原告股东细致讲解宁海县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实施方案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自行召开股东会,由股东进行表决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浙B×××××、浙B×××××、浙B×××××、浙B×××××这4辆车选择股份制整合,其余的城乡客运线35辆、乡村客运线3辆车选择国有收购。尔后,原告与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宁海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收回原告经营的城乡客运班线车辆35辆的经营权及车辆残值,乡村客运班线车辆3辆的经营权及车辆残值,并约定了收回车辆经营权和车辆残值的补偿和奖励标准。据此,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原告的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东自主选择国有收购和股份制整合进行城乡客运一体化改造。其中浙B×××××、浙B×××××、浙B×××××、浙B×××××这4辆车选择股份制整合重组,其余的城乡客运线35辆、乡村客运线3辆车选择国有收购。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交《关于要求股份制整合重组的申请报告》、《股东、经营者要求民营股份整合签字》和《关于要求国有收购的申请报告》、《股东、经营者要求国有收购签字》。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收回原告客运班线38辆车辆的经营权及车辆残值补偿,并约定收回车辆经营权和车辆残值和奖励标准、支付期限及支付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4月8日,宁海县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在《今日宁海》对原告公司要求国有收购股东名单及收回的城乡客运经营权的38辆车辆的车牌等信息进行了公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宁海县公共交通运输公司根据原告与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同意收回城乡客运线35辆、乡村客运线3辆车进行公示,该公示行为系签订协议后的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海县深圳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