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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守奎与潘国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奎,潘国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李守奎,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传龙,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潘国虎,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守奎诉被告潘国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雇用原告在沈阳工地干活,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于2014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08年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于2014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雇用原告在沈阳工地干活,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于2014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署名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的事实,被告拖延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鸣陪审员  董 震陪审员  王景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