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尤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尤某某驾驶川K335**中型普通客车从威远县界牌镇往林山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至界牌镇夏家村7组(小地名“三尖角”)路段停车,待乘客下车完后启动客车前行,因疏忽对车后的观察,将刚下车的夏某某刮倒,车后轮碾压夏鸿运当场死亡。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尤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某用手机1343851****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另查明:1.2015年6月3日,被害人夏某某的父母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尤某某、余某某、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夏鸿运死亡相关损失共计466057元;2.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公司为川K335**号客车购买第三者险(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最高赔付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报案登记;证人罗某、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K335**号中型普通客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通知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说明》;调取证据笔录;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民事诉状及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528号《应诉通知书》;川K335**号中型客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尤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正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凤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