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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桥梁与叶建青、临安市利通托运部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桥梁,叶建青,临安市利通托运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蔡桥梁。委托代理人方永锋,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心,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青。被告临安市利通托运部,住所地临安市太阳镇上太阳村无门牌号。经营者章利荣。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94号。负责人陆丹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辛,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桥梁为与被告叶建青、临安市利通托运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举证期,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桥梁及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吴洁心、被告叶建青、被告临安市利通托运部的经营者章利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桥梁诉称:2014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叶建青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登记于临安利通托运部名下,投保于长安保险公司)在临安锦城街道天屹路阿里巴巴洗车行内因停着检查机油发动车子时与站在轻型普通货车旁的原告发生碰撞后,又与车行内的水泥柱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左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建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桥梁无责。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叶建青、临安利通托运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62.11元;二、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蔡桥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情况两张,证明被告临安利通托运部、长安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叶建青负全责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市人民医院和临安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张、临安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治疗经过以及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0637.31元的事实。证据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2天、营养期限28天、误工期限100天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即居住在临安,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证据六、临安市太阳镇大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名扶养对象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550元的事实。被告叶建青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014年12月27日当天,我借了蔡桥梁的车,他的车是一直停在阿里巴巴的,所以我叫他送钥匙过来,他就过来了。当时我在检查机油的时候,我是在车辆右侧,蔡桥梁站在车子左侧,两边车门都是开着的,结果我发动车子的时候,车子就自动往前行了,车门撞到了柱子,反弹回来就把蔡桥梁挤在车门和驾驶室中间,造成蔡桥梁受伤。当时先报了交警,再把蔡桥梁送到医院,再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临安利通托运部辩称:没有意见。案涉车辆是挂靠在我方名下,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告蔡桥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经我公司了解,该事故中原告蔡桥梁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三、交警认定事实与病历记载、我公司了解的情况及向我公司报案的记录不符。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停车修理期间车辆发生突发情况,对实际车主进行了碰撞,但病历记载伤者是在两小时前开车时不慎被车头压伤致右胸部疼痛,病历记载的主诉部分写的是重物压伤,疼痛半小时,同时有车祸两字划去的痕迹。报案电话中称重物压伤,与病历记载相符。综上,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有异议。三、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即原告蔡桥梁被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致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其他两被告在侵权责任中赔偿。四、医疗费中有部分已经过医保报销,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叶建青、临安利通托运部、长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叶建青、临安利通托运部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事故原因是档位没有挂开,原告和被告叶建青是借用车辆的关系,那么档位的挂开控制义务应当在蔡桥梁,如果仅因为叶建青发动了油门就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蔡桥梁应当承担大于同等责任以上的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对现场查看后作出的事故认定情况,具有客观性,在没有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叶建青、临安利通托运部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首诊病历有涂改,上面主诉部分的写法和事故认定书上的不一致;对发票没有异议,但上面有部分医保报销,该部分应当扣除,由于医保规定侵权事故是不能用医保的,所以本案是侵权还是意外仍需要查明;对医疗费发票的遗失证明,费用的遗失应当报案、登报等手段证明,该手写的遗失证明不是严谨的证据,不能证明伤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情况,上面也记载着医保记账有部分支出。本院认为,关于首诊病历上有涂改,即把“车祸”二字划去,改为“重物压伤”,原告的解释为,是按长安保险公司的意思,可以报销一点医保,从而让保险公司少赔一点;本院认为,首诊病历上记载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相吻合,故对其予以确认。关于发票遗失证明,其上有临安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的章,另该证明上的金额与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上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住院23天及花费医疗费10637.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叶建青、临安利通托运部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3天,不是24天;对残疾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叶建青、临安利通托运部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在临安买房,不能证明其从2003年开始生活在临安。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叶建青、临安利通托运部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在230元左右较为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浙A×××××号车登记在被告临安利通托运部名下,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蔡桥梁,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蔡桥梁有父亲蔡留宝(出生于1933年6月1日)需赡养,蔡留宝有子女四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对蔡桥梁主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0637.31元;2、营养费840元(28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日×50元/日);4、误工费12195元(100日×121.95元/日);5、护理费5121.9元(42日×121.95元/日);6、残疾赔偿金96943.2元(40393元×20年×12%);7、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7元(14498元×5年×12%÷4人);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3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共计137562.11元。其中:医疗费106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2627.3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627.3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96943.2元、护理费5121.9元、误工费1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7元,合计122734.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2734.8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叶建青系借用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临安利通托运部与蔡桥梁存在过错,故本案保险赔偿以外的责任由被告叶建青承担。关于本案的鉴定费220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200元由被告叶建青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具有客观性,且其上记载的时间与病历记载的时间相一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长安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蔡桥梁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致伤,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蔡桥梁并不在车上,车辆亦未在其控制使用下,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医保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医保报销行为系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桥梁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362.11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建青赔偿原告蔡桥梁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桥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叶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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