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环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史志清与史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清,史国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史志清。被告史国强。原告史志清与被告史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清诉称,1998年2月,埭头镇湖头村委将本村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史国强开挖鱼塘,其中含原告的2.71亩土地。后被告史国强为原告在案外人张凤英处调剂了1亩土地,但该土地于2010年7月被案外人张凤英收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支付1亩土地的承包费及返还该1亩的土地,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史志清取得了位于本市埭头乡湖头村新圩地块2.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2月,被告史国强因养殖经营需要,将该土地予以流转并开挖鱼塘养殖经营至今。同时,由被告史国强出面,张凤英将其下沙地地块1亩土地流转给原告史志清种植。2010年7月,张凤英从原告史志清处收回了该1亩土地。2010年7月,原告所在的湖一村民小组以史国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土地流转费用,该案经本院判决确认,史国强应依照每年每亩700元的标准向该村民小组支付13.09亩(含原告新圩地块1.71亩)的土地流转费。后因尚存1亩土地流转费,原、被告发生争议,遂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依法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将其土地流转被告使用、收益,其依法有权获得土地流转费用。关于土地流转费的标准,本院依其他农户的相同标准确定每年每亩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国强应向原告史志清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700元,于2015年的10月30前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