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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90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被告杨甲,男,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认识,2012年2月20日仓促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交往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粗暴、蛮横的性格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辄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但夫妻感情却越来越淡薄。原告于2013年5月外出打工,夫妻从此天各一方,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小孩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在庭上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该协议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协议内容载明“离婚原因:夫妻关系不和”及“离婚条件:①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扶养费;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甲的亲属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杨甲的书面意见,因该书面意见没有杨甲本人的签字,本院无法核实该书面意见是否是杨甲本人书写,对于该份书面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原告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该协议仅载明“离婚原因:夫妻关系不和”,因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该份协议是否是被告本人签字,另外,该份协议也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张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