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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彩媚、欧朝伟等与张招旧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媚,欧朝伟,张招旧,黄可儿,劳文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梁彩媚,女,196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欧朝伟,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招旧,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黄可儿,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第三人:劳文清,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传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彩媚、欧朝伟与被告张招旧、第三人黄可儿、劳文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媚、欧朝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婧、第三人黄可儿、劳文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招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梁彩媚及欧朝伟向第三人黄可儿、劳文清借款60000元,被告张招旧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梁彩媚一直无法联系到黄可儿和劳文清及时还款,直至2012年1月6日,张招旧称可以找到黄可儿和劳文清,愿意代为还款。梁彩媚遂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张招旧,委托张招旧向黄可儿和劳文清还款,张招旧出具收条,表示接受委托,从2012年1月6日起,由此借款关系产生的经济纠纷都由张招旧承担。2013年9月11日,梁彩媚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才发现,因张招旧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致使黄可儿、劳文清将梁彩媚及欧朝伟诉至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判令梁彩媚及欧朝伟向黄可儿、劳文清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107.21元,并要求梁彩媚及欧朝伟承担仲裁费4000元。2013年9月1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梁彩媚及欧朝伟支付执行费1462元,随后划扣了欧朝伟账户余额。原告梁彩媚认为,被告张招旧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向黄可儿、劳文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招旧应当在受托范围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履行受托义务,即立即将借款偿还给黄可儿、劳文清。由于被告张招旧未履行委托事务,未向黄可儿、劳文清偿还借款的,应将基于委托关系而取得的借款本金60000元返还给原告梁彩媚,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对由此造成原告梁彩媚及欧朝伟的损失:逾期还款利息40107.21元、仲裁费4000元及执行费146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还款的款项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967.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还款的基础事实;2、收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及被告收到代为偿还的借款60000元;3、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4、执行通知书,证据3-4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委托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当庭提交证据:5、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拟证明原告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执行款50167.03元。两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诉请的2012年1月6日委托还款的事实并不清楚,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三人另案的被执行人应按执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开庭质证,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我方认为本案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所称第三人黄可儿电话无法接通,黄可儿电话号码已用十多年,是不符合事实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了该笔款项给黄可儿,但执行款仅为该笔50167.03元,并没有全部执行完毕。被告张招旧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3日,欧朝伟、梁彩媚(甲方)与黄可儿、劳文清(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借给甲方6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09年7月23日到2010年1月22日止,甲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张招旧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12年1月6日,张招旧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张招旧代黄可儿收到梁彩媚所借款60000元,如今后发生此经济纠纷一切后果由张招旧承担,与梁彩媚无任何关系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转交黄可儿、劳文清,导致黄可儿、劳文清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裁决欧朝伟、梁彩媚向黄可儿、劳文清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40107.21元,并承担仲裁费4000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据(2013)南市执字第205号执行通知书扣划欧朝伟账户50167.03元。另查明,原告梁彩媚、欧朝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向被告张招旧送达应诉材料支付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招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梁彩媚、欧朝伟与第三人黄可儿、劳文清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将借款60000元交付予保证人张招旧,委托其代为向黄可儿、劳文清还款,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招旧收取了原告的60000元,应当将该款项及时向债权人黄可儿、劳文清清偿,因张招旧的未及时履行,导致黄可儿、劳文清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产生仲裁费4000元、执行费1462元,张招旧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南宁仲裁委员会亦裁决欧朝伟、梁彩媚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可儿、劳文清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同时双倍收取执行利息,该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公告费350元的问题。原告因向被告张招旧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支出公告费350元,系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张招旧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招旧向原告梁彩媚、欧朝伟返还60000元;二、被告张招旧向原告梁彩媚、欧朝伟赔偿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三、被告张招旧向原告梁彩媚、欧朝伟赔偿仲裁费4000元、执行费1462元;四、被告张招旧向原告梁彩媚、欧朝伟支付公告费3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招旧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代理审判员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