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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小均诉被告曹艳玲、龙七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均,曹艳玲,龙七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曹小均(别名曹小军),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曹艳玲,女,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龙七雄,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曹小均诉被告曹艳玲、龙七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玲、龙七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均诉称: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被告曹艳玲、龙七雄夫妇先后三次以办厂和投资搞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还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147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计息,每月按3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拟证明借条上的曹小军既是原告本人;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四、借条三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曹艳玲、龙七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曹艳玲、龙七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曹艳玲、龙七雄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离婚。2103年11月13日被告曹艳玲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曹小军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曹艳玲,2013年11月13日。2104年3月13日被告曹艳玲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曹小军现金人民币贰万正(20000元)。借款人曹艳玲,2014年3月13日。2104年3月14日被告曹艳玲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曹小均现金人民币叁万正(30000元)。借款人曹艳玲,2014年3月1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本院就双方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三、被告龙七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曹艳玲、龙七雄借款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龙七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玲、龙七雄偿还原告曹小均借款本金7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738元,由被告曹艳玲、龙七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