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男,1979年7月2日出生;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三千元,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于2015年5月3日22时至5月4日2时间,在北京市密云县×开发区×公寓×1、×2房间内,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张×中兴牌手机1部,雷×小米牌手机1部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990元。现小米牌手机1部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已由失主雷×领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张×、雷×的陈述,证人刘×、徐×的证言,被告人符×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3)萧刑初字第12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符×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退赔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