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杰与霍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赵杰,男,37岁,蒙古族,医生,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韩佳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志超,男,28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赵杰诉被告霍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被告以倒还信用卡欠款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和两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霍志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霍志超两次向原告赵杰借款计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载明“欠条,今在赵杰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霍志超,2014年8月11日”“欠条,今在赵杰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用期两个月,借款人:霍志超,2014年9月2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霍志超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两枚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霍志超向原告赵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霍志超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霍志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志超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杰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志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杰人民币2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霍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