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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曹书与胡朝红、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郑曹书,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纪平。被告:胡朝红,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曹书与被告胡朝红、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曹书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平,被告胡朝红,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曹书诉称:皖A×××××号小型轿车系胡朝红所有,同时胡朝红也是该车辆驾驶员。2014年11月7日21时30分左右,胡朝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紫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潭路交口西100米附近左转弯时,与郑曹书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紫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郑曹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胡朝红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曹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曹书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左足皮肤挫伤。皖A×××××号小型轿车在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各方就损害赔偿事���协商未果,郑曹书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朝红赔偿原告郑曹书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030元;2、被告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胡朝红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方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547.19元及郑曹书的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司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郑曹书的损失,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二、郑曹书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郑曹书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清单,根据清单确定其工资减少情况;护理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郑曹书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112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30分左右,胡朝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紫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潭路交口西100米附近左转弯时,与郑曹书驾驶的沿紫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无号牌摩托车相碰,致郑曹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曹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曹书即被送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左距骨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医嘱:左小腿支局外固定6-8周。2014年11月15日门诊治疗,医嘱:继续支具固定5-7��;功能锻炼,不负重。郑曹书因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47.19元,上述费用均由胡朝红垫付。另,胡朝红为郑曹书垫付了车辆维修费1200元。2015年8月3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曹书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郑曹书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胡朝红驾驶的AHU878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为胡朝红本人。胡朝红为该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5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又查明:事故发生前,郑���书系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制造公司员工,从事漆工工作。根据郑曹书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六个月郑曹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783.27元,郑曹书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向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4日,金额为1000元,后再未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胡朝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郑曹书受伤、车辆受损,胡朝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曹书无责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朝红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郑曹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曹书在本案中的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郑曹书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郑曹书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547.19元,有医药��发票与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经鉴定郑曹书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8091元/年计算,郑曹书主张按照104元/天计算本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项计为9360元(104元/天×90天);3、营养费,经鉴定郑曹书因伤所需的营养期限为30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经鉴定郑曹书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即从事发后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根据郑曹书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六个月郑曹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783.27元,郑曹书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向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4日,金额为1000元,后再未向其发放工资。根据企业工资发放惯例,下一月度发放的系前一个月的工资,即2015年3月4日发放的为郑曹书2015年2月份工资,即未足额向郑曹书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且未向郑曹书发放2015年3月、4月工资,故郑曹书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确定为7349.81元【(2783.27元-1000元)+(2783.27元×2个月)】;5、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且车辆修理费发票显示该部分损失为1200元,故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200元;6、交通费,结合郑曹书的受伤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郑曹书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支付鉴定费12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757元。胡朝红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郑曹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其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胡朝红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2547.19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郑曹书不持异议,但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在胡朝红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其自行承担后,才同意将上述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征询胡朝红本人意见,其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自行承担。故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302.28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92.47元(2547.19元×90%)、营养费9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7349.81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胡朝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保皖A×××××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胡朝红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鉴定费1200元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朝红在本案中垫付的3747.19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54.72元(2547.19元×10%),对于剩余由胡朝红垫付的3492.47元应当由史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郑曹书的应得赔偿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胡朝红。综上,郑曹书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9009.81元(22757元-374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曹书各项损失17809.81(21302.28元-3492.47元),直接返还被告胡朝红垫付的款项3492.47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曹书鉴定费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郑曹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为363元,由原告郑曹书负担63元,由被告胡朝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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