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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桂娥、曹树城、贺海珍、曹忠国、曹华国诉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娥,曹树城,贺海珍,曹忠国,曹华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初字第184号原告赵桂娥,女,原告曹树城,男,原告贺海珍,女,原告曹忠国,男,原告曹华国,男,曹忠国、曹华国的法定代理人贺海珍。五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县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负责人杜志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娥、曹树城、贺海珍、曹忠国、曹华国诉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投保人曹保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曹保泽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相知卡B一份,意外伤害身亡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又于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投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险限额50000元。2015年2月18日,投保人曹保泽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投保人曹保泽生前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保险,两份保险限额共计9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然而被告却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投保人曹保泽的身份信息。2、应县公安局杏寨乡望岩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各原告人与投保人曹保��的关系,各位原告都是曹保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投保人曹保泽于2015年2月18日死于交通事故。4、国寿相知卡B一份,证明投保人曹保泽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相知卡B保险一份,意外伤害身亡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5、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一份,证明投保人曹保泽在被告处投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险金额5000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人曹保泽伤于车祸。7、大同兴和医院死亡证,以证明投保人曹保泽的死亡日期。8、大同市南郊区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初字第350号一份,以证明投保人曹保泽因车祸意外死亡。原告辩论认为,一、投保人曹保泽的死亡完全属于意外。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投保人无照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里面说的很清楚,该起事故的发生时由于对方车辆迎面撞上导致的,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因伤势严重,辗转了多家医院,花费医疗费三十余万,最后于2015年2月18日在大同市新和医院死亡,这些在大同市南郊区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事故从发生到各家医院就诊,再到死亡的全过程。二、投保人曹保泽投保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该份保单前面是保险内容信息后面是短期条款,根本没有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免赔条款。三、投保人曹保泽投保的《国泰相知卡B》保单里的免责条款是经过事先拟定好的,可以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和客户签订保单时,既没有告知客户注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县公司辩称,曹保泽在我公司投有2份保险是事实,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理赔,主要理由是原告不能提供投保人曹保泽为意外事故死亡的证明,依据保险法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要求理赔,必须提供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证明材料,但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不能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辩论认为,一、原告亲属曹保泽不是意外死亡,不应当理赔。原告亲属曹保泽发生交通事故,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事故中曹保泽是受伤,不是事故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尤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看到曹保泽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期间长达3个月之久,不能证实曹保泽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二、退一步讲,假使曹保泽是意外死亡,曹保泽的死亡也不符合理赔条件,曹保泽在被告处投有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是《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依据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另一伤是《国寿相知卡B》依据该保险(黑体字)责任免除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无驾照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曹保泽驾驶蒙J297**/蒙J1**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三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理应知道免责事项。四、免责条款对曹保泽及保险受益人原告有约束力,“无证驾驶免责”合法有效。五、从合同对等公平原则来讲,原、被告是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免责条款应当适用原告及曹保泽。审理查明:投保人曹保泽,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22198103142916,山西省应县杏寨乡望岩村人。2014年4月15日,曹保泽于人寿保险大同县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张成华购买一份“国寿相知卡”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事故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7日在被告处以同样方式投保了一份“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2月18日投保人曹保泽在平鲁区董元线56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曹保泽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曹保泽受伤后,辗转朔州人民医院,平鲁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大同市322医院、大同新和医院、大同市现代医院、大同市内分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累计88天,支付医疗费341341.84元,2015年2月8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原告赵桂娥、曹树城、贺海珍、曹忠国、曹华国属曹保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投保人曹保泽通过被告销售人员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国寿相知卡”保险一份和“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一份,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保险理赔事由发生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对于本案中曹保泽投保的“国寿相知卡”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激活式即生效的合同保险,该卡责任免除条款有黑体字载明导致被保险人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六项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的。该条款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从本案被保险人曹保泽的死亡性质,原因分析,曹保泽的死亡原因应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引发的不治身亡,应当属于意外身亡,属于理赔范围,对于死亡的责任,曹保泽无证驾驶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人寿保险大同县公司应当理赔保险限额的70%即28000元。故对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投保人曹保泽投保的另一份,“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本院认为,该份保险保险人只为投保人出具保单,没有出具保险合同条款明细,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出具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故对保险人抗辩的责任免除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人按保单约定的保险理赔限额50000元理赔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娥、曹树城、贺海珍、曹忠国、曹华国保险理赔款7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2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成承担1777元,被告承担部分连同主文判决一同直接支付原告人,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天审判��孙桂琴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