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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发、王慧容等与吴伟、翁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发,王慧容,陈祥龙,吴乃娟,吴伟,翁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王发,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慧容,农民。申请执行人:陈祥龙,农民。申请执行人:吴乃娟,农民。被执行人吴伟,农民,被执行人:翁振华,居民。王发、王慧容、陈祥龙、吴乃娟与翁振华、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伟应赔偿王发、王慧容、陈祥龙、吴乃娟经济损失51196元;翁振华应赔偿王发、王慧容、陈祥龙、吴乃娟经济损失21942元。该判决书生效并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翁振华、吴伟未履行赔偿义务,王发、王慧容、陈祥龙、吴乃娟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日、4月4日分别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任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即时履行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为此对两被主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查到被执行人翁振华有存款及桂A×××××号丰田牌轿车一辆,但被执行人吴伟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翁振华分三期将其应履行的赔偿款22542元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院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将本院对被执行人吴伟的财产调查情况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认为目前不能提供吴伟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3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裕库审 判 员  周胜伟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承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