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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詹永清诉被告肖廷军身体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永清,肖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詹永清,男,汉族,农民。被告肖廷军,男,汉族,农民。原告詹永清诉被告肖廷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肖廷军下落不明,本院以(2015)米易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詹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廷军经本院2015年4月16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永清诉称,2014年10月23日,其与朋友“小明祥”在米易县攀莲镇盛世豪门KTV门口遇见肖廷军的女朋友,因肖廷军的女朋友和“小明祥”发生口角,詹永清上前劝说后,肖廷军从盛世豪门KTV内拿出尖刀刺伤其左侧腰部、左手上臂,詹永清受伤后被其朋友邱小君送入米易县人民医院及攀枝花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左侧腰部可见一长约5.0cm裂口,左上臂可见一长约2.0cm小裂口两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肖廷军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8403.01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5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诉讼中,詹永清增加由法院依法判令肖廷军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被告肖廷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2014年12月25日对其询问时陈述:2014年10月23日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从盛世豪门KTV唱完歌出来,在该KTV门口遇到奥特曼(詹永清),相互间打了召呼,由于都喝了酒,情绪比较激动,因几句话产生了口角争执,我就冲进盛世豪门KTV水果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在盛世豪门KTV前面一家卖男装的店子门前用水果刀把奥特曼弄伤了……。原告詹永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米易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廷军因2014年10月23日零时许在米易县攀莲镇盛世豪门KTV门前将其砍伤后,被米易县公安局以米公(攀)行罚决字(2014)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400元的情况。进而证明其伤系肖廷军所为;3、攀枝花市中心人民医院、米易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7份、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急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证明及出院记录、票据原件7份。拟证明其受伤后被朋友送往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及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4、伤情鉴定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其产生鉴定费的情况;5、肖廷军、舒定良、罗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被肖廷军砍伤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肖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默许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零时许,詹永清与朋友“小明祥”在米易县攀莲镇盛世豪门KTV门口遇见肖廷军的女朋友后,“小明祥”与该女发生了争吵,争吵中,詹永清上前劝说,劝说中,肖廷军从盛世豪门KTV内拿出尖刀将詹永清的左侧腰背部、左上臂刺伤。詹永清受伤后被其朋友送入米易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包扎后,于同日转入攀枝花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了创口缝合手术,并于同日下午转回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经诊断詹永清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双肾小结石。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周、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壹人护理。2014年11月11日,詹永清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到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伤为轻微伤,产生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本次纠纷给詹永清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共14088.23元[医疗费7203.01元、误工费3668元(34203元/年÷12÷21.75×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40元/天×13天+100元)、护理费1697.22元(31642元/年÷12÷21.75×14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肖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且詹永清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肖廷军、舒定良、罗燕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陈述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詹永清的伤系肖廷军所为,詹永清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为此,肖廷军应依法赔偿詹永清的相关损失。詹永清虽被肖廷军用刀剌伤其左侧腰部、左手上臂,但其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詹永清虽向本院主张了交通费35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对此,本院根据其居住地及就医地和治伤、鉴定等实情,将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詹永清虽主张了护理费225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此,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就医地护工收入情况,参照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将其护理费酌定为1697.22元。詹永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5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的规定。对此,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就医地出差的伙食标准,将其住院伙食费调整为620元。詹永清虽增加误工费的请求,但未提具金额。对此,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和休息天数,参照四川省2014年农、林、鱼、牧业收入标准,将其误工费酌定为36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肖廷军赔偿詹永清各项损失费共计14088.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肖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志源人民陪审员  郑崇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