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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孙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孙文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建华,男,汉族。被告孙文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之兄),男。原告李建华因与被告孙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昌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本案事实,于2015年6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华、被告孙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驮载原告,与辛万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12226.25元,交通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辛万春已赔偿原告4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文德赔偿医疗费8226.25元、误工费1860.00元、护理费1860.00元,共计11946.25元。被告孙文德未提供答辩。原告李建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摩托车驮着原告与案外人辛万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辛万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宝泉岭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总额为12226.25元;4.被告妻子于2014年4月14日书写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肇事的摩托车购车发票登记人虽为原告妻子,但是摩托车以3000.00元价格卖给孙文德。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是因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坏,被告赔偿原告的摩托车钱,摩托车并没有卖给被告。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份证据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文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人陈X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2013年10月份,被告孙文德帮证人收4队的地,收完地以后,证人请原、被告回7队证人家吃饭,二人从原告李建华家骑摩托车去证人家,但是摩托车是谁的不清楚。席间原、被告都喝了酒,吃完饭,原、被告都走了,后来听说原、被告出交通事故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2份,内容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交通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辛万春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赔偿被告孙文德1350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孙文德给案外人陈X家收割水稻,陈光邀请原、被告去陈X家吃饭,原、被告从原告家骑着原告的摩托车(该车购车发票登记人为原告妻子,该车无号牌)一同前去,席间两人都喝了酒,饭后14时55分许,被告孙文德驾驶摩托车驮载原告李建华回家,沿黑龙江省江滨农场场部至黑龙江省萝北县肇兴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七作业站畜牧小区“T”型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实施左转弯的辛万春驾驶的黑R14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被告二人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均无第三者交强险。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建华无责任,被告孙文德醉酒后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辛万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宝泉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另查明,原告李建华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3.00元,原告起诉要求按93.00元每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经核定,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4086.25元,其中1.医疗费12226.25元;2.误工费1860.00元(93.00元/天×20天)。在交警队的调解下,交通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辛万春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赔偿被告孙文德13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中没有医嘱,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辛万春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辛万春共支付原、被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90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均不要求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原告只起诉被告赔偿其剩余不足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孙文德醉酒后无证驾驶原告李建华家的摩托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结合全部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70%的责任,即9860.38元(14086.25元×70%)。原告做为车辆的管理者,明知被告喝酒不应驾驶车辆,未及时有效的劝阻,且在自己喝酒后仍然乘坐被告酒后驾驶的车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孙文德的赔偿责任,结合全部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958.11元(9860.38元×30%)。被告孙文德应当赔偿原告李建华6902.27元(9860.38元-2958.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德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误工费合计690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42.00元,被告孙文德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炳颐审 判 员  冯昌秋人民陪审员  段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蟪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