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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邢玉岩与张波、李德龙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岩,张波,李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邢玉岩,男,1969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李德龙,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邢玉岩与被告张波、李德龙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李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岩诉称:2014年5月15日18时许,原告在自己家中被被告李德龙、张波用菜刀、折叠刀多处砍伤,原告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000元。后经康平县公安局张强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故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张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德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5点多,被告张波、李德龙在饮酒过多的状态下,由李德龙驾车一起到邢小夫父亲原告邢玉岩家。此时邢玉岩和高顺利正在饮酒,邢玉岩让李德龙、张波一同饮酒,张波因无法再饮,于是出外休息。在邢玉岩和李德龙饮酒的过程中,因以前邢玉岩买李德龙四轮拖拉机一事发生不愉快,二人又谈起此事,于是李德龙掏出一把折叠刀放在桌上,并对邢玉岩口出不逊,这时张波进屋,见状从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架在邢玉岩的脖子上,并恐吓邢玉岩,邢玉岩的儿子邢小夫进屋见状就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张波头上,二人厮打在一起,张波就用菜刀砍伤邢小夫的头部和胳膊,并用拳头将邢小夫的右眼打伤,后张波往外跑,邢玉岩和邢小夫一起追张波,李德龙看到此种情景,就追邢玉岩和邢小夫,追到邢玉岩时,用折叠刀将邢玉岩胸部刺伤。邢玉岩于2014年5月15日18时入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因实际情况需要,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631.75元,交通费300元。后经康平县公安局张强派出所调解,李德龙应赔偿邢玉岩5万元,李德龙不同意派出所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邢玉岩的陈述,及原告邢玉岩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康平县公安局张强派出所对张波、李德龙、高顺利、邢小夫、邢玉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李德龙与被告张波在过量饮酒的状态下,来到邢玉岩家,张波见李德龙与邢玉岩发生纠纷,就将菜刀架在邢玉岩的脖子上,对邢玉岩的生命身体构成严重的威胁,邢小夫为了阻止张波对邢玉岩的不法侵害的发生,及时阻止张波而被张波砍伤和打伤,后张波往外逃跑,邢玉岩与邢小夫追张波,而李德龙又追邢玉岩与邢小夫,追到邢玉岩后,即将邢玉岩用折叠刀刺伤,对于侵害结果的发生,邢玉岩无过错,自己不承担责任,而李德龙持刀故意伤害邢玉岩,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邢玉岩所受伤不是由张波所致,故此,张波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8631.75元,被告李德龙应予全部赔偿。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邢玉岩的职业系农民,应当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等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赔偿,被告张波赔偿原告邢玉岩误工费469.96元(13,195元/365天×13天=469.96元)。关于护理费,因实际情况需要,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并无不当,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被护理时间予以赔偿,被告张波应当赔偿原告邢玉岩护理费1246.40元(34,995元/365天×13天=1246.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赔偿。被告张波应当赔偿原告邢玉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至康平县人民医院的公共交通费用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应赔偿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龙赔偿原告邢玉岩医疗费8631.75元;二、被告李德龙赔偿原告邢玉岩误工费469.96元;三、被告李德龙赔偿原告邢玉岩护理费1246.40元;四、被告李德龙赔偿原告邢玉岩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李德龙赔偿原告邢玉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六、上述赔偿款,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健